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28民初1782号
原告:献县友缘建筑器材租赁站,住址献县河街镇小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MA07TU0F6R。
经营者:***,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40191711W。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献县友缘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献县友缘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赔偿损失共计431008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华斯裘皮商城项目土地。双方就租赁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按照租用器材的米数及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且送回的租赁器材有部分损坏丢失。按照合同约定,丢失损坏部分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有租赁费、赔偿款共计431008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献县友缘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友缘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