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3民初3355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施庄镇桃园村。
原告:***,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施庄镇桃园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复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40191711W。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施庄镇桃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6298365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仁和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晋州市法院作出(2018)冀0183号执异48号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赋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可提出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经复议审查,认为(2018)冀0183号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即作出(2019)冀01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即作出(2019)冀01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晋州市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发回晋州市法院重新审查。晋州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原告为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晋州市法院认定第三人2010年10月21日600万元的资金转出属于抽逃资金,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需要采购建筑工程原料、支付员工工资,大笔资金进出属于正常经营所需,而且这属于公司的行为,与股东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故原告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复议,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河北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83执异95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与二原告充分明确该公司的地址与二原告的住所地址完全一致,原告一与原告二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的法人**系***的妻子,该公司属于家庭企业,根据国家正规的天眼查系统发现该公司无任何参保人员,该公司无任何员工;2.对方申请调取仁和公司的注册流水情况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有第三人是债务人而仁和公司是债权人没有损害到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所以无权调取仁和公司的注册流水情况。
第三人辩称:同意二原告的意见,在两原告的基础上补充如下:1.我司将600万转账并非抽逃出资而是将该笔款项转至我公司当时在建的工地负责人账户,有该负责人进行具体的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购买食堂用品及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属于我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二原告的注册地址和我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非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的人法定情形,被告代理人所述无法律依据;3.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的法人**系原告***的妻子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无论该事实如何和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法定情形,在当庭对身份进行描述且没有证据支持,且请法庭当庭核实被告仁和公司原法人高仁和和现法人高立辉的身份关系;4.被告仁和公司和其设立时直至本次法人变更之前其股东高仁和名字完全一致所以建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和本案没有事实关系法律关系的问题进行谨慎的论述;5.第三人有无参保人员和本案没有关系,该事实无关联性;6.调取仁和公司历次货币出资的流向和认定本案两股东是否构成抽逃是本案查明的重大事实,该事实的认定和是否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有重大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仁和公司历次货币出资近4000万的去向。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晋州市法院作出(2018)冀0183号执异48号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经复议审查,认为(2018)冀0183号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晋州市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发回晋州市法院重新审查。晋州市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一次缴足。2010年10月19日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进行验资,***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2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进账480万元、1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转出600万元。第三人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全部抽走。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五本收据、被告的工商档案,被告提交的晋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第三人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收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一次缴足。2010年10月19日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进行验资,***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2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进账480万元、1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转出600万元。第三人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全部抽走属于抽逃出资。本院作出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应予认可。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将注册资金抽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开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被告注册流水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刚
审判员宿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