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1482号

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东路北侧桃源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东菊,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第三人冯东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仁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33167.5元及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冯东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仁和公司与原告达成事实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原告为仁和公司承建的深州市瑞丰花园、香居美地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为瑞丰花园工程供应泥凝土9257立方,价款2858292.5元,为香居美地工程供应混凝土8519立方,价款2928770元,两项合计5787062.5元。2010年10月4日第三人冯东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5785元,仁和公司员工和泽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80000元。因冯东菊同时为瑞丰花园、香居美地两个项目现场负责人员,被告及第三人冯东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仁和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原告本次诉状及(2013)深民二初字第366号、(2014)深民二初字第287号案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未收到原告诉求的买卖标的物,不应承受原告所述买卖合同的任何后果。2、第三人冯东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其任何代理行为。3、假使原被告买卖事实存在,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冯东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二份;证明仁和公司系瑞丰花园和香居美地两个项目的承包人;2.收据复制件3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制件2份;证明冯东菊曾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55785元,仁和公司员工和泽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780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仁和公司及冯东菊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瑞丰花园项目送货单复制件263张、香居美地项目送货单复制件336张;4.瑞丰花园销售明细7页;5.深州市瑞丰花园及香居美地土建卷复制件,证明被告仁和公司是两个项目的施工方,原告向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复制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长达3年半的时间未再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的2010年12月9日、12月23日两份收据及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该款项系被告按照其与安华搅拌站买卖合同及指示向原告付款,对2010年10月4日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前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受领过该部分货物,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和人员签名。第三人冯东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外本案与第三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冯东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未曾设立过瑞丰花园项目部,也没有刻制使用过项目部的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我只是核对明细上水泥的方量数额,对货款金额不负责核对,我签字时没有项目部的章。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是项目验收时补充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买卖合同的水泥是原告提供的,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外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第三人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冀东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间为香居美地项目供应混凝土一部。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因与第三人冯东菊和第三方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就瑞丰花园项目欠款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货款,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撤回了对第三人冯东菊起诉。

另查明,原告冀东公司曾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11日两次起诉被告仁和公司,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仁和公司偿还混凝土款,但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员工姓名,未能提供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撤诉后,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二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56元,由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审 判 员  张江志

人民陪审员  李占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