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东路北侧桃源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5576636961。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40191711W。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赵东杰,被上诉人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冀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深州市住建局竣工验收资料能够证明仁和公司使用了冀东公司的混凝土,也就是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而且冀东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香居美地项目的混凝土使用量,但原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冀东公司与仁和公司到现在一直没有进行对账,混凝土使用量及混凝土总价款一直没有确定,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一直没有起算。而且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随意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另外,几百万元的混凝土款,冀东公司也不可能不向仁和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上冀东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地向仁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出现了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支持冀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仁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冀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冀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33167.5元及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冯东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仁和公司及冯东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仁和公司与冀东公司达成事实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冀东公司为仁和公司承建的深州市瑞丰花园、香居美地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冀东公司为瑞丰花园工程供应泥凝土9257立方,价款2858292.5元,为香居美地工程供应混凝土8519立方,价款2928770元,两项合计5787062.5元。2010年10月4日第三人冯东菊给付冀东公司混凝土款55785元,仁和公司员工和泽给付冀东公司混凝土款780000元。因冯东菊同时为瑞丰花园、香居美地两个项目现场负责人员,仁和公司及第三人冯东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冀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冀东公司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东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间为香居美地项目供应混凝土一部。本案在诉讼中冀东公司因与第三人冯东菊和第三方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就瑞丰花园项目欠款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货款,冀东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撤回了对第三人冯东菊起诉。另查明,冀东公司曾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11日两次起诉仁和公司,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冀东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偿还混凝土款,但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员工姓名,未能提供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信息,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仁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冀东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撤诉后,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二年,现冀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仁和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冀东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6元,由原告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冀东公司与仁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冀东公司与仁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冀东公司提交多份送货单并以此主张与仁和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送货单中涉及多名验收人员,且仁和公司否认验收人员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冀东公司虽提交案涉工程部分竣工资料,但结合冀东公司就案涉瑞丰花园项目与冯东菊及案外人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的事实来看,工程竣工资料中所显示的信息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冀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仁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冀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6元,由上诉人深州冀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贾志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