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5337号
原告:刘涛,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吴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祝雷,男,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定州市。
原告刘涛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祝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吴军,第三人祝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定州市君天下悦澜湾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地三号楼水、电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第三人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共6人施工人员开始施工。2020年按12月1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倒,导致原告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经河北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00元(由第三人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支付,由于原告受伤,给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不仅饱受受伤之苦,还影响原告的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21-204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已在劳动仲裁裁决。2021年2月8日,我跟原告有协议,赔偿原告后再与工地和个人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告刘涛因用工主体责任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祝雷发生争议诉至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原告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承建定州市君天下悦澜湾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地三号楼水、电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2020年11月份,申请人被第三方录为线盒工,约定庄一个线盒13元。为赶工期,原告不慎跌倒,导致原告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经河北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00元(由第三人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支付。综上,被申请人将工程的一部分分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应对该工程履行相应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请依法确认申请人受伤时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9月29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定劳人仲案(2021)20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1.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申请人出生日期为1989年4月27日。2.被申请人将承建的悦澜湾3号楼电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祝雷,未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行使将电工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3.第三人将线盒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刘涛,未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安装一个线盒13元。刘涛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4.申请人提供安装线盒所用工具,并购买了施工所需的材料电缆。5.申请人招用安装线盒工人,工人的工作由申请人安排和管理。6.申请人与第三人核对工程量结算,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申请人安装线盒工程款。工人工资由申请人发放,已全部结清。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原告、被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定劳人仲案[2021]18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为安装线盒工程承包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属于劳动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