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洋,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华,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郭墅向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丁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洋、曹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洋、曹某华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19)冀018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停止对二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二上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涉嫌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上诉人作为中全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中全公司系由二上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二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全公司进行了验资,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出资义务。二、二上诉人作为中全公司的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并未抽逃出资。一审法院将中全公司2010年10月21日的转款认定为二上诉人抽逃出资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中全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采购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大笔资金的转入转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中全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将600万元转至第三人账户,并非抽逃出资,而是将该笔款项转至当时在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账户内,由该负责人负责具体的原材料采购、支付工人工资等经营行为。中全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该事实。通过中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五本收据(工地的记账凭证)也能表明中全公司600万元转款系用于了中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是二上诉人抽逃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抽逃出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晋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中全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全公司进行了验资,认定中全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中全公司2010年10月21日将600万元转至第三人账户系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可知,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中全公司的转款行为系正常的经营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是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抽逃出资。故二上诉人作为中全公司的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以及没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晋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仁和公司货币出资的流向对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有着重大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仁和公司货币出资的流向,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涉嫌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对和本案有重大关系的事实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仁和公司成立时,其中股东高仁和货币出资38万元;仁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增资3010万元,其中股东高仁和于2011年1月4日将3010万元存入仁和公司账户内。被上诉人仁和公司认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转款行为系二上诉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若被上诉人仁和公司的银行账户也存在这种行为,那么被上诉人仁和公司也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该行为是建筑行业的一种普遍现象,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以上事实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也并未调取被上诉人仁和公司货币出资的流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停止对二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二上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或发回重审。
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本案当中,曹某洋与曹某华系江苏中全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进账480万元和120万元,但是在相隔两日后也就是2010年10月21日,将全部注册资金600万一笔转出。在多次庭审过程当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笔款项的正确的流向,因为该公司成立时间与该笔款项流出时间仅差两日,所以应认定为全部抽逃出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仁和公司注册流水情况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曹某洋、曹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曹某洋、曹某华为被执行人,晋州市法院作出(2018)冀0183号执异48号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经复议审查,认为(2018)冀0183号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晋州市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发回晋州市法院重新审查。晋州市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8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曹某洋、曹某华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一次缴足。2010年10月19日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进行验资,曹某洋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80万元,曹某华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2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进账480万元、1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转出600万元。第三人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全部抽走。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五本收据、被告的工商档案,被告提交的晋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第三人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收报告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江苏省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曹某洋、曹某华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一次缴足。2010年10月19日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进行验资,曹某洋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80万元,曹某华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2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进账480万元、1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转出600万元。第三人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全部抽走属于抽逃出资。本院作出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应予认可。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将注册资金抽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开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被告注册流水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洋、曹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洋、曹某华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验资,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经查,原审第三人系由上诉人曹某洋、曹某华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一次缴足。2010年10月19日江苏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审第三人进行验资,上诉人曹某洋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80万元,曹某华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进账480万元、1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转出600万元。上诉人虽称该600万元的转出是转给工地负责人,属于资金转出的正常经营行为,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根据资金转出的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将注册资金转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开支的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全部转走属于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作出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公司注册流水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洋、曹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洋、曹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伟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