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再1号 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6日出生,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9日出生,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村南侧(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诉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1.仁和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驳回天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仁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申1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再124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5)**(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822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华越公司发包给被告仁和公司的位于昌平区兴寿桃源旅游度假项目汇航桃园小区工地(以下简称桃源工地)送混凝土,共送209立方,共计88225元,有工地的李成和***等人现场验收签单,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审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审我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收到过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也未看到过法院公告,法院缺席判决程序有误。我公司与天润公司、华越公司均不存在业务关系,未分包桃源工地任何工程,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介入到桃源工地,没有向天润公司采购任何原材料。李成、***也不是我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员工。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原审我公司未参加诉讼,仁和公司不是桃源工地的分包单位,我们没有合作关系,天润公司运送的混凝土我公司未接收,天润公司所说的李成、***两个人我公司不认识,不同意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润公司原分公司(现已注销)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7日及2013年12月8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中载明验收人为李成、***等个人签名,依据该运输单认为李成、***系仁和公司原分公司(现已注销)员工,仁和公司接收了天润公司**和公司提供的23车混凝土,共计209立方,按市场价格计算的总货款为88225元,仁和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桃源工地施工单位为华越公司,华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仁和公司、华越公司否认运输单验收人李成、***为其员工。为此,天润公司提供了由其员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是听他人说李成是仁和公司的,看到桃源工地公告栏施工单位有华越公司名字,运送混凝土时由李成和***在运送单上签字接收,不知仁和公司与华越公司的关系。仁和公司称李成曾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口头挂靠过其公司,2013年期间没有李成这个人,也没有给李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2013年仁和公司未曾在桃源工地施工。华越公司表示不认识李成、***。华越公司称2013年在桃源工地确有施工工程,但非其一家。现天润公司无法提供李成和***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天润公司表示,其与仁和公司、华越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两个公司的混凝土、未收到过货款。 庭审期间,华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桃源工地发包人签订的1#客房楼等41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42#客房楼等28**55#~63#客房楼,68#、69#设备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1),证明华越公司施工的名称、地点;华越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2),《华越公司工程明细》(证据3),《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及《结算签认表》(证据4),以证明华越公司使用了他人的混凝土及施工结算。天润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越公司虽使用他人提供的混凝土并不能排除使用过天润公司的混凝土。对证据3,天润公司认为是单方制作,不认可。仁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润公司与仁和公司、华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论述如下: 第一、本案中,天润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验收人系李成、***等个人签名,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仁和公司否认二人系该公司职员,只是称李成以前口头挂靠过该公司。李成、***是否为仁和公司员工,是否是为仁和公司履行职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证实。同时,天润公司亦无法提供李成、***接受仁和公司授权委托从事桃源工地混凝土验收工作,不能提供二人的基本情况,故天润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仁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仁和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第二、天润公司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和公司、华越公司予以否认,且证人系天润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华越公司同样否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收货人李成、***为该公司员工,天润公司仅以桃源工地公示牌有华越公司名称为由起诉,要求承担责任,因华越公司提供了相关《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桃源工地并非只有其一家公司施工,故天润公司无法证明华越公司使用了天润公司的混凝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天润公司要求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天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仁和公司、华越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天润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华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82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