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望执字第02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执行人罗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马立庆,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执行人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1)望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183872元。被执行人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77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经查询,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有关财产登记机关无财产登记记录;经向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群众、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罗军、马立庆、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春龙
审判员 许建民
审判员 赵永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俊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