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3055号
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增社,系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康,董事长。
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建设锅炉房施工费用1446305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脚手架及设备租赁费用834000元及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8388573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计58个月,按月利率1分计算)及今后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至工程款及租赁费支付完毕,按月利率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室外土建管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内蒙古阿拉善盟孪井滩工业园区建设室外土建管网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9月竣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工程验收签证书》,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室外土建管网施工工程款16245457.18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施工了4号、9号车间、清理场地、起土外运工程,工程款总计640万元,还有两个车间设计变更工程款379000元;车间三个排风烟道施工款90000元、三通一平、外运土方工程款348600元;锅炉房工程款80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4263057.18元,被告已支付98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463057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日被告让原告建锅炉房,原告从租赁站租赁了钢管脚手架等设备,被告未给付施工款也不让拆除设备,双方商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壹万贰千元,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同意拆除设备,并再次签订书面工程洽商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按每月1.2万元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至今拖欠租赁费用83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每年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追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388573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计58个月,本金按14463057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及以后应给付利息(2019年7月20日至给付完毕按月利率1分计算)。综上所述,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设备租赁费及利息总计23685630元,为及时追回欠款减少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2日室外土建管网施工合同;2、2012年5月15日工程洽商;3、2012年5月22日工程洽商;4、2012年6月17日工程量确认单;5、2012年10月15日工程量计算表;6、2013年4月工程洽商;7、2013年11月工程洽商;8、2013年11月21日工程定价单;9、2014年9月19日义超石头纸业债务确认表;10、2014年9月19日租赁站结算清单;11、2015年10月9日收到竣工图;12、2015年11月21日工程验收签证书;13、2015年11月21日工程交接单;14、2015年11月21日工程交接单;15、2015年11月21日工程验收签证书;16、2019年7月18日工程洽商。上述证据证明甲方给我的工程所有的合同造价和工程量确认还有验收、交接手续,欠款金额。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产生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系,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室外土建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位××区的工业厂房室外土建管网工程,并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被告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工程验收签证书》,但未向原告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室外土建管网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6245457.18元。此外,原告还给被告施工了4号、9号车间、清理场地、起土外运工程,工程款总计640万元,两个车间设计变更工程款379000元、车间三个排风烟道施工款90000元、三通一平、外运土方工程款348600元、锅炉房工程款80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4263057.18元,被告方已支付98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463057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另行协商由原告方建设锅炉房,原告从租赁站租赁了钢管脚手架等设备,被告未给付施工款也不让拆除设备,后双方商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同意拆除设备,并再次签订书面工程洽商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按每月1.2万元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至今拖欠租赁费用83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方多此催索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变更前公司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2013年11月1日经协商所订立的《室外土建管网施工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该合同工程款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项未付,拖欠工程款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未按期履行的损失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3057元及利息5068096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7.25%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计58个月),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涉案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脚手架钢管租赁费822000元及利息340188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7.2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计68.5个月),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涉案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80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和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