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内2921执异2号
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
法定代表人:秦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尔巴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军,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彦坤,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葡萄墩园区iv>
法定代表人:王康,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造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银行)于2020年8月3日对本院查封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内29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泰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内29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执异40号裁定;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大银行称,2015年12月24日,沙造纸公司与方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沙造纸公司以其所有的3万平方米土地和机械设备提供抵押从方大银行处借款2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该合同实际履行后沙造纸公司未按期还款。2017年方大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沙造纸公司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造纸公司向方大银行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并用沙造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判决生效后,方大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将6幢厂房、2幢宿舍楼、1幢办公楼、1幢餐厅查封,其中1幢办公楼系方大银行抵押土地上的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一并抵押于方大银行,方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中对沙造纸公司办公楼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泰达公司诉被告沙造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对沙造纸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563万元或价值等同的房屋、车间、机器设备等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查封的财产有:8#车间、9#车间、3#宿舍楼、4#宿舍楼、餐厅、办公楼、厂内室外管网及硬化道路。201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内292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沙造纸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1月6日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3日案外人方大银行就本院依据(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办公楼1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办公楼的查封。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以购原料为由向方大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向方大银行以一般流动资金方式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3万平方米土地及机械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登记及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其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记载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12月24日,方大银行与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土地、机械设备及原煤设定抵押。双方未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了方大银行诉沙造纸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占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沙造纸业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方大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2506254.7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并用沙造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8年2月11日,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造纸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及机械设备向方大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方大银行享有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方大银行请求撤销(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中对沙造纸公司办公楼的查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立新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马建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