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异4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秦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尔巴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军,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彦坤,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葡萄墩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康,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造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银行)于2020年8月3日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大银行称,2015年12月24日,沙造纸公司与方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沙造纸公司以其所有的3万平方米土地和机械设备提供抵押从方大银行处借款2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该合同实际履行后沙造纸公司未按期还款。2017年方大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沙造纸公司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沙造纸公司偿还方大银行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并用沙造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方大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将6幢厂房、2幢宿舍楼、1幢办公楼、1幢餐厅查封,其中1幢办公楼系方大银行抵押土地上的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一并抵押于方大银行,方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中对沙造纸公司办公楼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泰达公司诉被告沙造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天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沙造纸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563万元或价值等同的房屋、车间、机器设备等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查封的财产有:8#车间、9#车间、3#宿舍楼、4#宿舍楼、餐厅、办公楼、厂内室外管网及道路硬化。201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内292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3057元及利息5068096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7.25%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计58个月),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涉案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脚手架钢管租赁费822000元及利息340188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7.2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计68.5个月),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涉案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沙造纸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1月6日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沙造纸业公司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告方大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造纸业公司向原告以一般流动资金方式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沙造纸业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3万平方米土地及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登记及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方大银行与沙造纸公司实际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沙造纸公司同意以土地、机构设备及原煤为其向方大银行贷款2400万本金、利息设定抵押。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了方大银行诉沙造纸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占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沙造纸业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方大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506254.7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并用沙造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8年2月11日,***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明确判决:“用沙造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沙造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案涉房屋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案涉房屋应视为与抵押的土地一并抵押于方大银行,故对(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应予部分改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921执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为:对被申请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5630元或价值同等的未在抵押权人为*****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土地上的房屋、车间、机器设备等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海荣
审判员  马 武
审判员  张朝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