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3民初4203号
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通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3399023L。
法定代表人:阮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西外环南段西侧果园乡许各寨村南果园乡敬老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91122352N。
法定代表人:吴硕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本息结清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252元,本息合计402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为购买唐山勒泰项目中所需车厢可卸式垃圾车邀请招标,经招投标,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车辆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书》约定,在车辆运抵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验收期十五天)付至货款,(合同总价360000元)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6年12月2日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
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交付合同标的物,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方)与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唐山勒泰项目天然气车厢可卸式垃圾车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天然气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一辆,规格型号为ZBJ5160ZXXNG,车架号LGAX2K132G4E58820,发动机号码J4WS8E30026,价款360000元,付款方式,在车辆运抵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验收时间为自车辆到达现场15日内验收完成等。2016年12月2日,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车辆交付给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岳珂、王伟在客户收车确认书上签名。2017年10月26日,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2K132G4E58820、发动机号码为J4WS8E30026的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向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车牌号码登记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勒泰项目天然气车厢可卸式垃圾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唐山勒泰项目天然气车厢可卸式垃圾车采购合同》、客户收车确认书及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即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涉案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车辆运抵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验收时间为自车辆到达现场15日内验收完成”。据此,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8日前给付原告货款324000元(360000元90%),于2017年12月18日前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360000元10%)。另,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计3667元,由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