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2948号
上诉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宝成公司辩称,一、对于劳保费、保函费及建安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凭证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并且,依据费用性质可知,此为上诉人承接项目后应支出的费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列明应由答辩人承担该费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所称的“诉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4.2款”并不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对于上诉人所称支付货款108000元,答辩人并未收到此笔款项。二、上诉人提出因案涉项目尚在财政评审中,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认为此系上诉人推脱责任,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书》第7.1.5条约定了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结合《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可知质保金为最后一笔应付款项。依据逻辑可知,之前的款项应先于质保金支付。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已知案涉工程需经过财政评审,应该预见到财政能否通过及所需要的时间并非合同双方能够决定与事实不符。还应注意到的是,财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管关系,审计单位并没有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即财审机关无权限制民事权利。上诉人以未财审完毕为由提出部分款项未到期的抗辩,系将实际使用者迟迟未财审完毕的后果归于答辩人承担,既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辉公司支付宝成公司货款1659600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成公司从事环保设备、环卫机械的制造及销售生意。龙辉公司因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而需采购设备,于2012年6月21日与宝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龙辉公司向宝成公司购买垃圾处理设备及车辆,合同总价246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宝成公司设备及车辆到达龙辉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支付进度付款额度;宝成公司机械设备及车辆到达安装现场,龙辉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的80%;机械设备及车辆经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龙辉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的90%;机械设备及车辆经实际使用者(即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完全接收竣工财审后28天,龙辉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的95%;机械设备及车辆保质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全额支付。合同尚约定,龙辉公司应按照每月进度付款计价的付款方式和日期付款,如遇拖延货款,予以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的处罚。后,龙辉公司与宝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采购除臭设备,采购金额暂定为28万元。
合同签订后,宝成公司依约发货,龙辉公司陆续签收。龙辉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宝成公司已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合同中约定的11辆车子(自卸式垃圾车2辆、自装卸式垃圾车2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3辆、垃圾压缩车1辆、垃圾转运车1辆、吸污车2辆)、1台压缩机、19个垃圾收集箱,双方约定因车辆上牌原因,发票由宝成公司直接开为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该《情况说明》中附上宝成公司的供货清单,清单对名称、型号、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及签收日期作了详细的记录,其中垃圾压缩机最晚签收,签收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
期间,龙辉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宝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经龙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将案涉项目送平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截至一审庭审之日,该项目尚在财政评审中。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未付货款金额中应扣除相应税费。根据讼争买卖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其代付的劳保费114676元、保函费3万元、建安税153374元,该税费款均应在所欠余款中扣除,且上诉人除一审认定的已付货款70万元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另一笔货款108000元,故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253550元。根据讼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4.2款约定,若乙方的发票不能在业主所在财政发票抵扣,则甲方向乙方扣除建安税率。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因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不能抵扣,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建安税费153374元,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二、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迳行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是错误的。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双方已就讼争货款支付方式达成合意,工程结算并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批准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内支付;最终决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批准为准,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比例计价。案涉项目尚在财政评审中,审核价无法确定,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且没有确认审核价的具体数额,实际上无法履行。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工程质量的担保方式,与上诉人支付至审核价95%属于两种不同用途的款项,不存在关联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知案涉工程需经过财政评审,应该预见到财审能否通过及所需要的时间并非合同双方能够决定,故双方不可能形成“竣工财审的时间应在一年质保期内,合同总价的95%应在质保期内支付”的合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不清,该5%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宝成公司与龙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宝成公司实际供应给龙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11辆车子、1台压缩机、19个垃圾收集箱,龙辉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悉。根据《合同书》中的价目表,宝成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2359600元,扣除龙辉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龙辉公司尚欠宝成公司货款1659600元。龙辉公司辩称尚欠货款应扣除劳保费114676元、保函费3万元、建安税153374元,且其还支付了货款108000元,实际尚欠金额是12535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的《合同书》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机械设备和车辆经验收合格后1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90%;实际使用者完全接收竣工财审后28天,支付合同总价9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实际总价的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全额支付。龙辉公司辩称宝成公司诉请的部分款项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项目未经财审完毕是否影响宝成公司请求龙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案涉项目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完成,实际使用者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上报审核,此时机械设备和车辆的质保期已过。探究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的约定可知,竣工财审的时间应在一年质保期内,合同总价的95%应在质保期内支付。龙辉公司以未财审完毕为由提出部分款项未到期的抗辩,不符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实际使用者迟迟未财审完毕的后果归于宝成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宝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宝成公司主张龙辉公司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龙辉公司辩称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计息,即使要付息,宝成公司所诉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在《合同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日罚款5000元,现宝成公司自愿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系自动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辉公司辩称无合同依据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合同总价的90%(2359600×90%-70万=1423640)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利息,剩余价款235960元应从一年质保期满7天后即2014年5月27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龙辉公司辩称其未付货款金额应扣除劳保费114676元、保函费3万元、建安税153374元及其另行支付的货款10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前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合同书》项下5%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宝成公司已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双方对货款金额约定明确,财政评审结论对货款金额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龙辉公司以财审结论尚未作出为由辩称尚有5%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龙辉公司应向宝成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5元,由上诉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薛闳引
法官助理段若诗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