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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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167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
负责人:胡庆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莹,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3399023L。
法定代表人:阮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莹,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机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人寿财保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1)浙0205民诉前调1325号进行登记,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被告宝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宝成机械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0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养护中心)向被告采购四辆纯电动环卫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纯电动自卸式垃圾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架号:LA9EGD7A5GA2BC014,发动机号码:ZBJDJ2016003)在原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4月9日19时16分左右,正常停放在江北养护中心内的涉案环卫车发生自燃。后经宁波市江北区消防大队事故认定涉案车辆自燃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发生后,涉案车辆损坏严重,推定全损,全损金额为202484元扣除车辆报废所得。2018年7月12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江北养护中心赔偿车辆损失202000元,江北养护中心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在无外来因素的情况下发生自燃可认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可以向其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宝成机械公司辩称,1.江北养护中心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2016年8月31日,江北养护中心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江北养护中心向被告购买纯电动自卸式垃圾车3辆(含涉案车辆)、纯电动清洗车1辆,合计金额9180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5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履约保证金45900元(履约保证金在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自行转化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交付车辆,江北养护中心出具《客户收车确认书》并明确收车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并于2016年10月9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上牌手续。约定质保期内,上述车辆均未发生故障,江北养护中心已全额退还质保金。因被告与江北养护中心之间无产品质量纠纷,江北养护中心对被告不享有相应权益,其权利转让的标的不存在,原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没有请求权基础。2.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替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的出险原因系梁某驾驶涉案车辆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为停着自燃,火警已报,车子受损,可见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原因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并非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3.涉案车辆于2016年10月8日交货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质保期,事故发生时质保期已经届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车损照片十六张、《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购置发票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客户收车确认书》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合格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经与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核实,该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关于火灾事故事实认定的记载与档案记载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关于火灾事故事实认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仅被告加盖骑缝章,江北养护中心未加盖骑缝章。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为原件,江北养护中心与被告均已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代位行使江北养护中心的权利,其应了解《政府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现其未指出其具有异议的具体条款,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江北养护中心以招投标方式采购纯电动车辆,被告为中标单位。2016年8月31日,江北养护中心(甲方)与宝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纯电动自卸式垃圾车3辆(涉案车辆为其中之一)、纯电动清洗车1辆,技术参数按招标要求和投标相应,合同金额为918000元,履约保证金为45900元,质保期1.5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45900元(履约保证金在中标投标人按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自行转为质保金);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交货方式为卖方负责送达,交货地点为宁波市江北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及上牌后30天内,付款至50%,使用方使用3个月后,车辆无质量问题,付款至100%。并约定,乙方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乙方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按更换、贬值处理、退货处理办法处理;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上述货物的货物免费保修期为1.5年,因人为因素出现的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超过保修期的机器设备,终身维修,维修时只收取部件成本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江北养护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45900元并交付合同项下车辆。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合格证编号为YF4032016080902,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车辆制造企业为宝成机械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江北养护中心确认涉案车辆交货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登记上牌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
后江北养护中心向原告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2484元。2018年4月9日,案外人梁某向原告报告保险事故,《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时间为2018年4月9日20时29分;出险原因登记为2018年4月9日19时15分,梁先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宝裕ZBJ5021ZJBEV纯电动自卸式垃圾车在江北康桥南路728号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预计采用查看方式为第一现场查看;出险经过为停着自燃,火警已报,车子受损。2018年4月11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出具北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事实为:2018年4月9日19时28分,洪塘消防中心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桥南路728号的江北养护中心的两辆环卫车着火,火灾造成两辆环卫车被烧损,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9日19时16分左右,起火部位为靠南侧电动环卫车驾驶室靠副驾驶座侧底座电路线板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江北养护中心签订就2018年4月9日在江北康桥南路728号发生自燃的保险标的(车牌号:×××,发动机号:ZBJDJ2016003,车架:LA9EGD7A5GAZBC014)进行协商并签订《机动车一次性定损协议》,双方确定:一、对该保险标的实行一次性全损处理,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单提前解除,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时终止,车损险保费协商不予退还;二、标的车损险保额为202484元;三、我司对标的车定损金额为202484元扣除车辆报废所得款,等等。2018年5月29日,涉案车辆经报废回收处理,江北养护中心取得《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支付江北养护中心保险赔偿款202000元。江北养护中心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和《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9年7月12日,江北养护中心退还宝成机械公司质保金4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江北养护中心赔偿保险金其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又因涉案车辆系由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其与江北养护中心之间无产品质量纠纷,原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没有请求权基础,此外虽然《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录显示涉案车辆自燃前曾发生碰撞,碰撞可能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据此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且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并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关于事故调查的认定不能作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江北养护中心赔偿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火灾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本案中原告基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产品责任,则其应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确已发生、损失与产品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案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该证明标准,理由如下:首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非认定产品质量缺陷的依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涉案车辆电气线路故障,但引发电气线路故障存在多种因素和可能,如操作不当、发生碰撞、电压不稳定、不正确改装等皆有可能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并不能因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直接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此外,《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录出险原因中有发生碰撞的表述,故涉案车辆在发生自燃前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维护的状态并不明确。其次,涉案车辆自燃发生在2018年4月,至本案审理已历经三年多时间,期间原告既未告知被告发生了火灾事故,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封存确认,在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江北养护中心对涉案车辆做回收报废处理,致使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车辆自燃是否由质量缺陷引发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燃系因存在质量缺陷,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静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鲍琴琴10
附件: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