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甬北商初字第1054号
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宝成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斯普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陈 妮 娜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邵 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