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水利局打井队

魏县水利局打井队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525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魏县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魏县水利局打井队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5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县水利局打井队于1990年4月14日经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魏县魏都南大街525号(******)国家建设用地6.452亩。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冀(魏补)证字1130号,证上显示四至为:东至杜町,西至魏**,南至脱水菜厂,北至杜町。被告段**宅基地于1994年8月23日取得合法登记,宅基地使用证号0120438,面积0.289亩,未注明长、宽。四至为:东至打井队,西至路,南至打井队,****。原、被告南北为邻,被告居北,原告居南。1997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及***委会签订占地协议,打井队将土地让给***南北长3.50米,东与本户庄基齐,西至公路,打井队收取***3000元占地款。原告南邻***(****)宅基于1994年8月23日取得登记,宅基地证号0120440。我院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土地从其南邻***房子北侧丈量至被告所建楼房南端(与原告楼房交界点),南北长50.80米,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注的南北长59.30米相差8.50米。但被告对丈量的起始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始点。我院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所建楼房进行丈量,被告所建楼房南北长16米,东西长16米。
原审认为,原告水利局打井队所使用的土地,虽然四至清楚,但原告的南邻、北邻已发生变化,原告又提供不了具体边界、地点的证明,即边界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宗土地纷争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政府解决,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魏县水利局打井队的起诉。
魏县水利局打井队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南边界和东边界均与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相邻,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均进行了土地登记。上诉人持有1990年4月14日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冀(魏补)证字1130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四至:东至杜町(村),西至魏**,南至脱水菜厂,北至杜町(村)。根据被上诉人宅基地登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四至为:南至井队,东至井队,西至路,****(即上诉人哥哥)。被上诉人的宅基面积为0.289亩。双方各自取得上述土地以来始终边界清楚,无争议。1997年4月,被上诉人从其宅基地南边界向南未经合法审批程序,非法购买上诉人土地南北宽3.5米。2013年上诉人建造临街楼时,被上诉人百般阻挠,为了顺利建楼,上诉人只好在与被上诉人宅基地南边界相邻的打井队土地上留出南北宽5米的土地。2014年3月,被上诉人拆除临街旧房建新房时,向南侵占了上诉人所留土地。本案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段合***。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0年4月14日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魏县水利局打井队颁发冀(魏补)证字1130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所载四至为:东至杜町、南至脱水菜厂、西至魏**、北至杜町。后经***规划,上诉人的南、北邻均已发生变化,南、北邻土地均变成村民宅基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现使用的土地南北长与其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南北长不一致,现双方对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南北起止点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被上诉人***1994年8月23日的宅基地登记表等证据均无法确定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南北起止点,因此,本案争议属土地权属边界不清,应由有关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