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水利局打井队

魏县水利局打井队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魏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地址: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525号。
委托代理人***,魏县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诉被告段**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住宅南北为邻,我单位居南,被告居北。2014年3月份,被告建造临街楼房侵占我单位土地,我单位要求被告停止侵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建房。现已建好第一层,现仍在继续施工中,为维护我单位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判令被告退出建房侵占我单位南北宽5.55米,东西长16米土地。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身份证
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1130号
被告宅基地登记表
***宅基地登记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盖房时双方约定,因原告建房影响了被告的通风采光权,为了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告在建房时让出一部分土地给被告使用,原告起诉侵权必须有充分的合法证据,目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74年4月1日段**、***委会、水利局打井队签订的占地协议;
2、收据,水利局打井队收段**占地费3000元;
3、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4、租用土地合同。
法庭主持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补办的土地证四至与原告主张的四至相互矛盾,该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该证平面图显示包含了被告所在村,但包产地。当时原告与被告村签订了租地协议,该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归***民所有,原告未经过合法途径买断、变性,有理由合理怀疑。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有侵权的举证责任,对证据7认为,该证与原告所举证据相矛盾,证据5显示打井队南邻脱水菜厂,该证显示***北邻为打井队。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是: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该占地协议属于打井队分割转让国有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只是申请表,被告的宅基地已经进行过登记,面积0.289亩,该证与我们所举的6号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认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
法庭出示2014年5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边界不清,南边应从脱水菜厂开始丈量。出示2014年7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我当时在场,但没有具体看到数字,对段**楼房东西丈量时没量到边,南北16米不确切。
经审理查明,魏县水利局打井队于1990年4月14日经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魏县魏都南大街525号(******)国家建设用地6.452亩。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冀(魏初)证字1130号,证上显示四至为:东至杜町,西至魏张路,南至脱水菜厂,北至杜町。被告段**宅基地于1994年8月23日取得合法登记,宅基地使用证号0120438,面积0.289亩,未注明长、宽。四至为:东至打井队,西至路,南至打井队,北至相林。原、被告南北为邻,被告居北,原告居南。1997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及***委会签订占地协议,打井队将土地让给***南北长3.50米,东与本户庄基齐,西至公路,打井队收取段**3000元占地款。原告南邻***(****)宅基于1994年8月23日取得登记,宅基地证号0120440。我院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土地从其南邻***房子北侧丈量至被告所建楼房南端(与原告楼房交界点),南北长50.80米,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注的南北长59.30米相差8.50米。但被告对丈量的起始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始点。我院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所建楼房进行丈量,被告所建楼房南北长16米,东西长16米。
本院认为,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所使用的土地,虽然四至清楚,但原告的南邻、北邻已发生变化,原告又提供不了具体边界、地点的证明,即边界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段**的侵权事实。本宗土地纷争不应由人民法院的受理,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政府解决,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对被告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魏县水利局打井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