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81民初46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沧辛过境路机械配件市场恒兴街北侧工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82598720Q。
法定代表人:刘树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被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起受雇于肖永红,2018年12月8日原告随肖永红到辛集市工地打工,工作岗位负责钢筋套丝,日工资260元,肖永红每月发放生活费,工资于年终一次性结清。2018年12月1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套丝工作中,套丝机发生故障,原告在修理套丝机过程中,因他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左臂被套丝机上的钢筋搅伤,造成原告左臂尺桡骨骨折,随由包工头肖永红开车立即将原告送往石家庄省三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在家供养至今。辛集市九方世纪园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其中5号楼、6号楼工程被告发包给了王建合,王建合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肖永红,原告受雇于肖永红,王建合与肖永红均为自然人,原告在建筑施工中受伤,需进行工伤认定,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辛集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原告不服辛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裁决,特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文件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晓 茹
审判员 段艳晓人民陪审员邓跃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 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