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1民初2089号
原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月22日,被告股东之一***就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到2017年2月22日后结清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
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月22日,被告股东之一***就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到2017年2月22日后结清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证据:1.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2017年1月22日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欠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2日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3日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同期同类商业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辛集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