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2民初1567号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佟宝山,电话:138XXXXXXXX。(与原告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久全,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工程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佟宝山、张志芳,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孙久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1.76元。2.诉松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兴隆县六道河镇大苇塘地段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将石料堆放在路上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从被告施工地经过时被被告堆放在路上的石料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是38天,营养期限是68天。医疗费用13,726.04元;护理费60天,每天100元,计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每天100.00元,计2,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253天,每天60.24元,计15,240.72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4,797.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601.76元。对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工程队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方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分清责任情况下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兴隆县六道河镇大苇塘路段的路基外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将石料堆放在路边上,并有部分石块散落在公路边,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识。2016年10月3日10时左右,原告骑助力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撞在被告施工散落在公路侧边的石头受伤。当时被村民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双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大腿皮裂伤,右面部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6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为38日、营养期为68日。双方协商议定原告误工按150天计算。对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应以实际情况确定为60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3,726.04元;护理费60天,每天100.00元,计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每天50.00元,计1,100.00元;营养费90天,每天20.00元,计1,800.00元;误工费150天,每天60.24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计9,036.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4,797.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89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路边施工,应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等设施,应当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因被告施工中散落在公路边侧的石块障碍物,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在白天骑助力摩托车经过被告施工路段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对其损伤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工程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897.04元的70%,即46,127.93元;原告***负担19,769.11元。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原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站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