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基安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基安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智能工程公司)、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电子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由***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41,111.2元,并由***、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和错误的运用法律。一、根据被上诉人三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三将西海岸东区天网零星土建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上诉一又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才能进行承包,因此上述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应由被上诉人三和***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第五条规定,对本案涉案工程属于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需要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所以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是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包的,***、***、属于个人明显不是有资质的企业并不能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第七条规定,由于***和***是没有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三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和***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三明知道***没有工程分包的资质,***明知道***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根据此规定***和被上诉人三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二、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和***应对上诉人的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尽到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但是***和***并没有提供。因此***和***应对被上诉人因为其提供劳务致使上诉人受到损害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在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和***并未对上诉人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当日这两被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对上诉人进行指挥,只是***安排了自己的工作人员指挥现场的工作,没有尽到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从而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接受***的现场指挥人员的安排之后将涉案工程的监控电源从别人的电源换成己方的电源,且***和***没有为上诉人准备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的情况下而发生意外触电,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

***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主的案件事实。根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也能够证实,涉案施工活动系由***自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由***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及工资结算发放。二、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不需要专门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答辩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挖沟、穿线等工作分包给了***,该工作不是技术工种,并不需要专门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正,且在修正中将第11条法律规定进行废除,可见该条款已经不再适用。另外,涉案工程中***承包的劳务活动内容并不需要必须具备专门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其不适用《安全责任法》。四、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宏基电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答辩人将承包的西海岸东区天网零土建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等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如何施工以及施工工作人员,答辩人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平时干的活就是挖沟、下管、穿线等体力活,该体力活不是技术工种,并不需要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修订实施,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伤害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所依据的该解释第11条的规定已经被废除,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宏基安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改判***、青岛宏基安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受***雇佣,从事建设劳务。劳务期间,***介绍***等其他几人给***,共同受雇于***,上诉人按介绍的人数,从中收取了部分居间费用。***的直接雇佣方为***。2.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判定上诉人为雇佣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与***系同等的地位,均为农民工,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于法无据。3.案发时的工程系***个人承包,并非上诉人承包。双方《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是对签署日期之后的工程项目进行的约定,而不是对事发工程的约定协议。4.***作为工程承包人,无任何承包资质,理应作为赔偿主体,且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已作了详尽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伤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整个劳务过程中,同样进行劳务,同时也只是起到了居间作用,其法律地位并非***的雇佣方。***与***的短信记录显示,***借钱为***治疗,误工费也由***承担。如此多的证据显示,***在案件中,是雇主的法律地位。5.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经营范围未载明工程发包事项,而***作为自然人主体,更不具备承包、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让法承包,理应对***的受害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上诉人特诉至贵院。

***辩称,要求被上诉人***、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的责任,事实理由同上诉状。

***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是***的雇主,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的雇主,其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承包的零星土建管线敷设的施工内容并不需要承包资质,其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也不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况且,即使需要资质,答辩人依法也不能成为涉案的赔偿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规定发包人、分包人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雇佣活动中,雇员造成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已不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作为涉案的赔偿主体。

青岛宏基安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答辩人将承包的西海岸东区天网零土建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等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如何施工以及施工工作人员,答辩人并不清楚。而且上诉人***明确陈述其跟着上诉人***干活,***给其发工资每天130元,对此陈述***亦当庭认可并提供证据考勤表。结合***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直接雇主,非居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平时干的活就是挖沟、下管、穿线等体力活,该体力活不是技术工种,并不需要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修订实施,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伤害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所依据的第11条的规定已经被废除,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968元、误工费2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1,1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雇佣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进行安装施工,2018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安装电缆过程中被电击从梯子上摔下,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伤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6月15日,宏基电子科技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宏基电子科技公司将西海岸东区天网零星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完成,***负责包人工、辅料及施工用工具,还约定对于***违章作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2.***与***签订《协议》1份,***认可协议于2019年签署。协议约定,***将自己承包的西海岸东区天网零星土建管线敷设劳务部分(破土、下管、穿线、掩埋、垃圾清运)转交给***负责,***自行雇佣施工人员施工,对工人自行考勤及发放工资,承包费标准每人每天200元。***认为不是承包干活,是按天计算。3.原告被告对原告向谁提供劳务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四被告雇佣了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与***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催促***处理本案事故,***称借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录音记录显示,***安慰原告先治病,静养之后的误工费他来拿。***称,***有责任,带着原告出来干活,在原告身上挣钱。***称,带着原告出来干活,不希望任何一个人发生事故。原告提交的***在朋友圈发布的照片及视频显示,原告之前做过接触线缆的工作。原告称,平时干活时乘坐车辆是xxxx的作业车,登记车主是宏基智能工程公司。原告称,2018年6月27日上午,***用他的面包车拉着原告等7、8个人到工地,工地在红石崖,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楚了;***把原告等人放下,他就去审车了,让原告等人听老赵(具体名字不清楚)的指示;老赵是给***开工程车的,领着原告等人干活;当时的电缆线使用了一家单位的监控电源,是带电的,原告等人需要把监控线杆上的电箱里的旧电缆换成自己的电缆,把别人的电源也换成自己的电源,拆别人电源的连接线时过电了,把原告打下来了;爬梯子上去换电源这个事情是老赵让原告去干的,因为别人晕高,原告不晕高;原告没有电工证,懂一点接线的活;以前***让原告拆过没带电的线缆,27号这天是老赵让原告去拆线干的,原告就去拆了。原告称,其平时干活内容是挖沟、下管、穿线、接线、运送垃圾,一般是***吩咐原告干活,由***发工资,一天130元,干几天发一次,但***、老赵也可以直接指挥原告干活。***基本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其当天不在现场,对本案事故不清楚,工资130一天属实,但干活内容不包括拆线。***表示不认识老赵,原告所诉当天从事的拆线工作必须由技术工种进行,该项工作必须有具备电工证专业人员操作,原告声称其拆线,不属于其工作范围。根据原告被告前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平时由***指挥干活,由***发放工资,故可以认定原告是向***提供劳务。至于发生事故当天***不在场的问题,并未影响原告等工人正常干活,可以认定***委托他人代替其指挥干活,且原告等人是一段时期受雇于***干活,不是当天或者偶尔临时雇佣,无证据显示是***或其他人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考勤或工资发放,故不能认定是***或者宏基智能工程公司或者宏基电子科技公司雇佣了原告。原告称是老赵指挥其干活,让其爬杆拆线,但不能证明老赵的身份,且未提交现场录像、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录音、短信等证据显示,***表示愿意垫付费用及支付原告误工期工资,不断表示其借钱也要解决问题,但***并未明确承认是其雇佣原告干活,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以证明是***雇佣了原告。宏基电子科技公司对于涉案分包问题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的朋友圈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曾经做的工作,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是宏基电子科技公司或者宏基智能工程公司指挥原告干活,为原告发放报酬,故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两公司。4.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手开放性损伤。原告住院14天,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需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院外注意卧床休息2个月,伤后2-3个月时可站起或负重,但仍应注意休息。5.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6.***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6000元。***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计80.4元,载明姓名郑鹏飞,与原告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两份单据不予认定。***提交的***的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中草药房发药明细单56.74元,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故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7.***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8年的考勤表,称原告在2018年10月还跟着其干活,没有误工。因该证据系***自行制作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8,968元、误工费28,663元(5732元÷30×1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0元(35266×(18-15)÷2×10%×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工作,根据规范来主张15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对护理人员工资没有证据提交;被扶养人是原告女儿殷晓蓓、殷晓蕾(均为2003年2月22日出生);原告从2018年开始干零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在工作中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在其不具备电工操作证及不完全掌握电工操作知识的前提下,爬杆拆除线缆,后触电受伤,对其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原告与***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受雇于其他三个被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由***与原告另行处理为宜。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本案中的挖沟、穿线等工作并不需要专门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人员应护理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护理费参照护工人员收入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出院医嘱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误工期计114天。结合原告的每天工资收入,误工费计14,820元(130元/天×1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70元。原告是青岛市黄岛区居民,是城镇居民,应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8,968元。原告于2019年8月被评定伤残等级,女儿殷晓蓓、殷晓蕾此时年满16周岁,故每人还应计算2年的抚养费,共计为7053.2元(35266×2÷2×10%×2)。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单据为证,可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41,111.2元,应由***承担98,777.84元。另,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8,777.8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负担676元,由被告***负担1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自己记录的2018年1月—2018年6月的***对***承包工程的考勤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与***的法律地位都是受雇佣的一方,间接证明雇主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另外上面没有看见***的名字。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所雇佣,仅从证据表面看,该证据系***单方制作考勤表,可见其在履行雇主管理义务,更能证实***系雇主。青岛宏基安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基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于2018年1月份—6月份。***认为该考勤表是对方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劳务分包是否需要相应资质;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总承包单位只能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考虑是专业承包还是施工劳务承包,也没有工程造价和难易程度的区分。并强调禁止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且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劳务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无需考虑工程内容。

关于焦点问题二。宏基科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反了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具有过错。一审期间***提交与***签订的《协议》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是2019年补签的,但仍可以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且***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在***指示下从事具体工作,***并为其发工资,***是***的实际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基科技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宏基科技公司和***均违反了法律义务,与实际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不具备电工操作证,在不掌握电工操作知识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自身损伤,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8,777.8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岛宏基安装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负担675元,由宏基安装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负担925元,由宏基安装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法官助理 朱文雪

书记员 王 倩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