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5993号
原告:江苏索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实际经营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花。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江苏索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远电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苏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索远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大苏富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对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销售的公司。被告**系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系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的仓库主管。2019年9月9日,被告**以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了192台电脑,商品名称及规格联想启天商//M425-D164(I5-8500/4G/IT/DVDRW/W10H/云教室、B360),单价3460元,总价66432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斌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20万元。被告***在被告**的授意下于2019年9月10日从原告仓库提取了涉案192台电脑后物流到北京。经查,被告**以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涉案电脑,同时在被告**、***共同作用下,被告**将只可以在江苏省内销售的涉案192台电脑销售给了河北索格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型号的电脑,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为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次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对被告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在立案登记表中载明:“2019年8月初至今,**在南京市鼓楼区南大苏富特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伪造虚假订单的方式将公司所销售的电脑从仓库骗出,低价对外进行销售,造成公司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上述违法所得均被**用于赌博挥霍一空。2019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南大苏富特公司工作期间,以南大苏富特公司名义伪造虚假订单采购物品,并将所采购物品低价对外销售获取私利,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与经济犯罪牵涉,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索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826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江苏索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