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将所中标的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以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建筑面积2613.71平方米楼(不包括梯间建筑面积),每平方330元;楼梯间建筑面积217.44平方米,每平方350元,合计工程款938628.3元。被告给付原告696000元,尚有242628.3元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号证据,中标公告,证明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中标单位为被告。3号证据,2013年6月26日另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证明中标单位为被告,且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被告也认可欠原告20多万元工程款(笔录第6页)。4号证据,合同书,证明当时被告方推托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方实属无奈时在合同的价款上标注每平方米按330元计算,楼梯每平方米加20元,施工楼梯每平方米按350元;合同书上的330元是被告方代表人张胜梅所写。5号证据,张进长丈量工程量的工作表3张(原件在被告代表人张胜梅手中),证明本案涉及工程量为2831.15平方米,其中楼梯间217.44平方米。6号证据,图纸,证明原告方所干的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庭审记录第6页与第2页被告1、被告2、被告3代表人表述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对4号证据,该协议书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该协议书为空白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5号证据,该工作表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工程量多少,也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为本案原告施工建设;对6号证据图纸,也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所干的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宁晋县凤凰镇刘路学区发布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工程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该工程建筑总面积2507.27平方米,中标价2747700元。原告通过张胜梅以清工方式承揽了该工程,但未对工程量及单价与被告签订协议。2011年10月份,原告开始组织人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施工中,原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建筑总面积实际为2831.1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613,71平方米,楼梯间建筑面积217.11平方米。原告主张建筑面积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楼梯间建筑面积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0元,应得工程款减去通过张胜梅手收到工程款696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其工程款242628.30元,现只主张240000元。被告称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工程分包给了张胜梅,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也不承认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原告未能就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中标者为被告,原告虽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达成过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据此结算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欠款权利,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张成令
审判员 田新卯
审判员 丁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