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石坊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被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租赁损失8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性能及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是否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日生产量的立方米数进行检测,可一审法庭没有采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保证租赁物能达到每小时出25-40立方米混凝土,可经过使用发现所租赁的搅拌机不能使用,更达不到每小时出25-40立方米混凝土。上诉人曾就此情况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派人多次调试和维修仍不能使用,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当时被上诉人仅同意退还租赁费2000元,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设备拉走,便存放在上诉人工地处。现上诉人强烈要求对设备的使用性能是否每小时能达到出25-40立方米的混凝土进行鉴定。
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根据民诉法规定,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有初步证据证明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即使上诉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审不予同意也符合法律规定。3、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交付上诉人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向我方归还租赁物,上诉人以租赁物达不到产量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拒不返还租赁物。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答辩人的搅拌机500型日产量在25方到37方,750型日产量在37方以上。答辩人曾到施工现场拉回搅拌机,但上诉人强行扣留,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型号:500)一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机租赁合同,原告开具租赁结算凭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搅拌机一套,租金每月12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半月,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9日,租赁费为6000元;回拖运费1500元;共计7500元;待被告负责搅拌机送回公司验收后将拖运费1500元退给被告;租赁期间内由被告负责日常维修,如有损坏或丢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当日将租赁的型号500搅拌机一台及配套的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拉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在租期届满后,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一项,案涉租赁物在被告占有期间确有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6000元/15天按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但以原告主张的84000元为限。关于被告***辩称搅拌机不能使用一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500型号搅拌机一台、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4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梁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不能使用,上诉人又另租他人设备进行的施工。被上诉人提交JS系列混凝土搅拌机使用说明书,以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的相关性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留置权的适用有明确法律规定。留置权的合法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类型必须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设置留置权的合同类型;二是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之前已实际控制留置物。结合以上留置权的规定,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留置权适用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无约定“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有租赁标的物明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涉案租赁设备及相应附属设施。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租赁设备交付后不能使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租赁行业的通常交易习惯,承租人在取得租赁标的物时应当对该标的物的使用状况和性能进行校验、核实。本案上诉人在租赁“交付”行为完成后,在本案诉讼纠纷中主张租赁设备不能使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存在证人事后根据利害关系对案件情节的描述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无其他种类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租赁设备在租赁当时即不能使用的事实成立。况且该主张与上诉人所陈述的“租赁设备的日产量达不到一定标准”的意见亦相互矛盾。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并未提出要求对案涉租赁设备进行相关鉴定的陈述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建筑设备的使用性能进行鉴定,基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建筑设备在运到施工现场后便不能使用的陈述意见,而该“鉴定内容”明显与其上述主张内容相悖,且租赁设备已在上诉人处放置一年的实际情况考虑,结合上诉人主张的鉴定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案件审理和裁判必要为采纳原则,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就租赁物使用性能标准要求不一从而对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未解决前以不返还租赁物作为对抗被上诉人的行为方式亦明显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原告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于侵权损失金额的计算,应当以弥补当事人的相应损失为处理原则,不存在当事人因对方侵权获取额外利益的问题。故计算本案侵权损失金额时应当考虑案涉设备在现实中的实际租赁和使用情况。本案租赁设备500型混凝土搅拌机系原审原告于2008年购买的建筑设备,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与设备机器本身的使用情况及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密切相关。租赁使用中必然面对设备使用年限、本身实际使用状况、正常维修、保养及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具体流程衔接等实际不能租赁使用的情况。综合以上合理影响租赁使用的因素,案涉机器设备不可能一直处于被租赁使用状态,原审持续计算案涉机器的损失时间明显不当。因此,计算被上诉人就案涉设备的损失应当以合理的期间为限。针对以上情况,为早日平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快使租赁机器设备投入正常的使用状态,避免设备闲置造成的资源浪费的持续状态,本院参照被上诉人租赁设备的日损失额400元(6000元÷15),对应计算的损失天数直接酌定,原审原告要求7个月的损失时间最高计算110天为限,即建筑租赁设备的损失额应为44000元(400元×110)。本案诉讼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设备的日产量要求未进行明确约定,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时无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比对,从而形成本案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本应积极协商处理,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均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拒绝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设备的行为系导致本案纠纷和损失形成的主要因素,故在界定侵权损失责任及承担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以7:3分担,即由***承担70%责任,由被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结合以上对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数额为30800元(44000元×7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本院直接纠正。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500型号搅拌机一台、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的内容;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损失30800元;
三、上述内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审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