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890号
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石坊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型号:500)一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搅拌机(型号:500)一套,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9日,租赁费为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检验搅拌机能用,被告将租赁搅拌机拉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现已造成原告7个月左右无法使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租赁设备搅拌机(型号:500)一套无异议。当时原告保证该设备性能良好,能达到每小时出25-40m3混凝土,经使用发现该搅拌机不能使用,于2017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调试和维修仍不能使用。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7500元,原告仅同意返还2000元。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迟迟不拉走设备,现要求原告拉走设备,返还租赁费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机租赁合同,原告开具租赁结算凭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搅拌机一套,租金每月12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半月,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租赁费为6000元;回拖运费1500元;共计7500元;待被告负责搅拌机送回公司验收后将拖运费1500元退给被告;租赁期间内由被告负责日常维修,如有损坏或丢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当日将租赁的型号500搅拌机一台及配套的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拉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搅拌机租赁合同、设备工具租赁结算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在租期届满后,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一项,案涉租赁物在被告占有期间确有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6000元/15天按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但以原告主张的84000为限。关于被告***辩称搅拌机不能使用一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500型号搅拌机一台、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4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