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890号
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石坊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型号:500)一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搅拌机(型号:500)一套,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9日,租赁费为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检验搅拌机能用,被告将租赁搅拌机拉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现已造成原告7个月左右无法使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租赁设备搅拌机(型号:500)一套无异议。当时原告保证该设备性能良好,能达到每小时出25-40m3混凝土,经使用发现该搅拌机不能使用,于2017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调试和维修仍不能使用。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7500元,原告仅同意返还2000元。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迟迟不拉走设备,现要求原告拉走设备,返还租赁费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机租赁合同,原告开具租赁结算凭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搅拌机一套,租金每月12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半月,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租赁费为6000元;回拖运费1500元;共计7500元;待被告负责搅拌机送回公司验收后将拖运费1500元退给被告;租赁期间内由被告负责日常维修,如有损坏或丢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当日将租赁的型号500搅拌机一台及配套的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拉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搅拌机租赁合同、设备工具租赁结算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在租期届满后,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一项,案涉租赁物在被告占有期间确有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6000元/15天按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但以原告主张的84000为限。关于被告***辩称搅拌机不能使用一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500型号搅拌机一台、料斗一台、配电箱一台、配套线、钢丝绳、料斗腿、配料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4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