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965号
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运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
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运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池,被告康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李成锁,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宁晋县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康居公司)签订采暖工程安装合同,被告**申当时以宁晋康居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采暖安装工程及上下水工程工程款共计53200元,材料进厂付30%工程款,工程进行一半付30%,完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该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不仅没有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2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逾期给付利息19152元和起诉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原告阳光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同时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3、被告**申书面口述材料及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证实被告**申当时系被告承包的大曹庄管理区民政局敬老院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该工程项目的地暖及上下水工程,全部是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每年找被告**申催要该工程欠款。
4、申请法院调取的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施工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且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被告康居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宁晋康居公司,负责人为李成锁,地址为宁晋县凤凰镇大王庄村。答辩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地的情况均与原告起诉不符,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称与答辩人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采暖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上显示**申以当时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章为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椭圆形的章,这个章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申,答辩人与**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答辩人所雇佣工作人员。三、原告称被告**申没有给过其一分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实际。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可以看出,在材料进厂时就应付30%,原告不可能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垫资干活,这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原告只是提供了合同,究竟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是否完工,并没有举证证明,举证不充分;另外,原告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日期,答辩人所完成的承揽工程也于2009年以前就已验收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所承包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本案原告从未直接或间接找过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答辩人也不知欠款一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因原告目前的起诉主体不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有过项目椭圆章,也从未聘用**申为工作人员,与**申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等理由,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康居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不一致的;
2、康居公司与王瑞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康居公司从未与**申以及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康居公司将所承揽的工程让王瑞生作为实际的施工人进行施工,与王瑞生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
被告**申辩称,是王瑞生聘用的我,我只是工地施工员,我与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找的王瑞生,因王瑞生去南昌看望当兵的儿子,我接到王瑞生的电话,代其与原告签了字,阳光地板采暖工程安装合同是我签订,章是康居公司三处工地的,签字之前已经盖好章了,章是王瑞生盖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晋康居公司签订采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采暖安装工程及上下水工程工程款共计53200元,材料进厂付30%工程款,工程进行一半付30%,完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合同盖有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并有**申签名。后原告按约完成采暖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2006年,河北宁晋县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成锁变更为李志辉。2007年,康居公司中标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并组织施工建设,其中王瑞生为项目负责人。在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验收资料中显示有宁晋康居公司与康居公司两个公章混用的现象。且在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资料中均使用过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被告康居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康居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存在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甲方名称不一致、合同中没有康居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合同第二页有改动痕迹等问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椭圆章的效力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康居公司认为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申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不符,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法院调取的工程招投标等文件中的椭圆章系工地专用章,并不对外。被告**申认为,其是根据王瑞生的电话指示签的字,并未看合同内容,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所写,并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针对被告康居公司提交的与王瑞生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最初承建工程时,得知工程承包方系被告康居公司,王瑞生是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且从调取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建设施工材料中,也显示王瑞生系康居公司的负责人;另外从该证据本身来看签订时间为2007年,加盖的甲方印章为河北省宁晋县康居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成锁,结合法庭调取的公司登记情况该公司在2006年已变更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可以印证原告合同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暖工程安装合同、被告**申出具的证明材料、法院依申请调取大曹庄管理区养老院工程相关资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实施了大曹庄养老院采暖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一项,因宁晋康居公司只是在2006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康居公司,原公司性质不变;且在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中的招投标及施工验收等文件中,康居公司也存在两个公司名称及两个公章混用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合同上签字的系**申、**申与康居公司无关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申系代康居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瑞生在合同上签字,王瑞生系康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该合同上盖有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章,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是原告与康居公司签订的采暖合同。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项,因**申认可且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该工程款,故对康居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将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承包给王瑞生,其与王瑞生已结清工程款一项,该工程所有招标中标及施工验收文件中均表明王瑞生系康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王瑞生系康居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康居公司与其内部工作人员签订转包合同,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王瑞生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应属无效合同,故康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系代表王瑞生对外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单位即康居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申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工程款532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对被告**申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代理审判员 曹 翠
人民陪审员 曹新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