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01128798。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建设路22号建工企业集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03937。
法定代表人毕运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申,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宁晋县。
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暖公司)、王庆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李成锁,被上诉人采暖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运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池,被上诉人王庆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河北省宁晋县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康居公司)变更为康居公司,2007年,康居公司中标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并组织施工建设,其中王瑞生为项目负责人。在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验收资料中显示有宁晋康居公司与康居公司两个公章混用的现象。且在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资料中均使用过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2008年2月25日,采暖公司与康居公司签订采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采暖安装工程及上下水工程工程款共计53200元,材料进厂付30%工程款,工程进行一半付30%,完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合同盖有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并有王庆申签名。后采暖公司按约完成采暖工程及上下水工程,并验收合格,但康居公司未按期付款。虽经采暖公司多次催要,康居公司至今未给付采暖公司工程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实施了大曹庄养老院采暖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采暖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一项,因宁晋康居公司只是在2006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康居公司,原公司性质不变;且在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中的招投标及施工验收等文件中,康居公司也存在两个公司名称及两个公章混用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合同上签字的系王庆申、王庆申与康居公司无关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王庆申系代康居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瑞生在合同上签字,王瑞生系康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该合同上盖有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章,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是原告与康居公司签订的采暖合同。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项,因王庆申认可且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该工程款,故对康居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居公司辩称将大曹庄管理区中心敬老院工程承包给王瑞生,其与王瑞生已结清工程款一项,该工程所有招标中标及施工验收文件中均表明王瑞生系康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王瑞生系康居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康居公司与其内部工作人员签订转包合同,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王瑞生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应属无效合同,故康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庆申系代表王瑞生对外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单位即康居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庆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工程款532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庆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居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暖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负付款义务。采暖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采暖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与采暖公司签订过合同,采暖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人是王庆申,王庆申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驳回采暖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采暖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瑕疵,合同上加盖椭圆章没有法律效力。采暖公司称王庆申没有给过一分钱,不符合实际,采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情况。我公司承揽的工程于2009年以前已验收完毕,采暖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诉讼中我公司申请追回王瑞生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采暖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晋县阳光地板采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庆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5日,采暖公司与康居公司签订采暖工程安装合同上加盖了宁晋康居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椭圆章,该项目部是康居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康居公司承受,原审将康居公司列为被告正确。采暖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康居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采暖公司工程款。王庆申作为该合同康居公司一方的代表人,采暖公司多次向王庆申催要该工程款,该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采暖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具有相对性,采暖公司与康居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康居公司是否转包给王瑞生与本案无关。王瑞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需追加王瑞生参加诉讼,康居公司关于一审未追加王瑞生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