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尚丽,被上诉人康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张胜梅以康居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宁晋县凤凰镇刘路学区中心幼儿园工程。该工程建筑总面积2507.27平方米,中标价274.77万元。张胜梅中标后,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协议。2011年10月份,***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称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建筑总面积由2507.27平方米增加为2831.1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613.71平方米,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楼梯建筑面积217.44平方米,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0元。张胜梅已给付***工程款696000元,尚欠工程款242628.30元。康居公司不承认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不承认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一审中***提交由张胜梅书写的工程清单:工程总面积2507.22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752166元,2013年8月23日完工。***共支取工程款696000元;保修期为3年,在保修期内应扣除质保金5万元,因***未按图纸加装栏杆,后加栏杆费用8500元,***实际多支取2334元。另查明,张胜梅和***均没有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中标者为康居公司,***虽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达成过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情况,***据此结算工程款,向康居公司主张欠款权利,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对于***的诉请,暂不支持,***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康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可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审经审理已认可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结果却没有得到支持。综合一审我提交的证据,证明康居公司将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我,康居公司代表张胜梅亲笔书写330元,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工程单价,以及张胜梅核实的工程量,原审应以我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应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康居公司给付我工程款24万元。
被上诉人康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胜梅以康居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宁晋县凤凰镇刘路学区中心幼儿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施工,因张胜梅和***均没有施工资质,该承包和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的施工的工程款应予给付。***称对工程施工量和单价进行了变更,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康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由张胜梅核算的工程量清单,记载工程面积为2507.22平方米,单价300元,扣除质保金等已超支工程款,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施工面积2831.15元、单价330元/平方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何秀艳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