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0民初679号
原告:新河县致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小贾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8LKN18H。
法定代表人:宋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更维。
被告:河北***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011287983。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和,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新河县致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新河县致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致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新河县致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秋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