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公路工程处

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邢台县公路工程处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静庵。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大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公路工程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定邢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冀0521民初8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错误。一、2015年7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邢台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邢台市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4标段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了邢台市普通下线公路大修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8384028元,工期为2015年7月25甘至201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为完成该工程,就部分采购业务与上诉人签订了石子《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沥青供货合同》、《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与上诉人的邢台县分公司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各一份,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分别为282500元、181500元、742312元、1410000元、8112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人已向被上诉人结算给付全部工程价款。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已依约给付了上诉人除本案诉争款项外的其他款项。二、被上诉人申请理山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可以看出,其所谓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的依据为合同所盖的项目经理部章从未在被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于中,***的个人手章也不是其本人刻制,其本人从未使用过该手章。对于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邢台县公路工程处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并加罚50%即年息7.125%);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华诚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邢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报案。故一审裁定驳回华诚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