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公路工程处

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邢台县公路工程处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21民初877号之一
原告: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静庵。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大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县公路工程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并加罚50%即年息7.125%);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承建国道G308线冀鲁界至中修工程,为该工程建设需要。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沥青混合料的单价为70元/吨,并约定施工完成后支付达到费用总和的80%,剩余费用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沥青混合料,加工费累计141万元,且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份完工,至2016年1月份被告即应付清全部加工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华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