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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通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693号
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37839B。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红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568号1号楼3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244903413。
法定代表人:王松,职务不详。
第三人:贵州黔通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运管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791136。
法定代表人:刘秩,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达,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星宇,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通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通智联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磊,第三人贵州黔通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宋英达、毛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共计25407.11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8月20日签了黔通记账卡用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由被告申请,原告审核通过后,由第三人发放有授信额度的ETC卡片被告可先行使用,按账单日期足额向指定账户还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担保并按约定标准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经原告审核于2017年12月23日审批通过,授信额度18万元。被告2018年1月份账单产生逾期,被告各种理由拖欠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通行费与服务费已全部支付,但拒不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欠付的通行费、服务费,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滞纳金等民事责任。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黔通记账卡用户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虽然于2018年6月13日将住所地由合同签订时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415室变更为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运管办公大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贵院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黔通智联公司述称,根据我司与原告2017年9月13日签署的《全面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方式有两种。其中合作方式以约定:原告负责提供业务授信审批、账款催收、坏账担保、逾期账款垫付、逾期账款托收等保理业务。合作方式二约定:原告全权负责匹配黔通记账卡通行费垫付方、逾期账款托收、逾期账款垫付(通行费+服务费)……,我司与原被告签署的用户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在产品业务中提供的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的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授信审批、通行费、服务费的管理,催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从我司业务部门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欠付的通行费(含服务费),根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我司愿意配合原告追偿原告的合法债权。
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第三人黔通智联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恒生商业保理公司(乙方)、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黔通记账卡用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恒生商业保理公司负责丙方资信审查、通行费及服务费坏账担保、业务授信审批、用户通行费及服务费款项催收等工作。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五)项约定“丙方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自逾期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丙方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合同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黔通智联有限公司、恒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印章。
2017年11月7日,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申办黔通记账卡新增车辆申请表,申办单位基本信息处载明申办单位全称为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王松,经办人刘成晨,申办产品信息载明本次申办车辆数为6辆。原有黔通记账卡车辆数为2辆(分别是豫A×××××、豫A×××××),申请表上加盖有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印章。黔通记账卡车辆明细表载明,车牌号全称分别是湘A×××××、闵C34110、闵C34010、闵C34118、闵C56853、闵C27964,该申请表加盖了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王松签章。
再查明,第三人黔通智联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ETC账单情况统计表》载明: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所登记的豫A×××××号、豫A×××××号车辆11月份应还款额分别为:53252.77元、56198.37元,合计109451.14元;《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份ETC账单情况统计表》载明: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所登记的豫A×××××号、豫A×××××号车辆12月份应还款额分别为:68686.92元,67968.13元,合计为136655.05元,总计为246106.19元。
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4月2日、4月16日、5月11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恒生商业保理公司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46106.19元,合计24610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黔通记账卡用户服务合同》、黔通记账卡业务申请表、黔通记账卡车辆明细表、黔通记账卡业务重要提示、承诺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黔通记账卡办理材料清单、黔通记账卡授信审批表、特殊情况说明、黔通记账卡授信额度通知书、授信车辆明细表、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12月份ETC账单情况统计表、贵州黔通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书、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转账电子回单、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黔通记账卡通行费逾期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2月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出现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滞纳金标准,合同约定“丙方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自逾期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丙方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该标准已达到年利率36.5%,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进行计算,折合日利率为0.42‰。
2017年11月,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109,451.14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付款50,000.00元,该笔款项逾期80天,滞纳金为109451.14元×0.42‰×80天=3677.56元;此后被告尚欠款项59,451.14元,被告于2018年4月2日付款50,000.00元,该笔款项逾期10天,滞纳金为59451.14元×0.42‰×10天=249.69元;此后被告尚欠款项9451.14元,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50,000.00元,该笔款项逾期13天,滞纳金为9451.14元×0.42‰×13天=51.60元;
2017年12月,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136,655.05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2月4日,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50,000.00元支付2017年11月应付款项后剩余40,548.86元,故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该笔款项逾期70天,滞纳金为136,655.05元×0.42‰×70天=4,017.66元;此后被告尚欠款项96,106.19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付款50,000.00元,该笔款项逾期25天,滞纳金为96,106.19元×0.42‰×25天=1,009.11元;此后被告尚欠款项46,106.19元,被告于2018年8月5日付款46,106.19元,该笔款项逾期86天,滞纳金为46,106.19元×0.42‰×86天=1,665.35元。上述逾期滞纳金共计10,670.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67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素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熊沂锟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