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9977号之一
原告:如皋市宝象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29034483F,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村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哈工库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555421Q,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963号智能装备科技园A区1栋218室。
法定代表人:张魏魏。
原告如皋市宝象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哈工库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如皋市宝象叉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如皋市宝象叉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皋市宝象叉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360元,合计665元,由原告如皋市宝象叉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顾梅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