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钺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钺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某某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22民初3146号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固安县城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X013350569。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凯,该联社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市钺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贤,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民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人。
被告:***,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人。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市钺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属被告不明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