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9702号
原告:青岛广泰众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铁骑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365-甲内摊1-1号
法定代表人:司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广泰众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青岛广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广泰众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7489元及逾期利息(以3474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加工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塔楼装修工程”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送货义务。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众磊石材结算”单一张,确定货款共计91748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4748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广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青岛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装饰工程,为其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在工程结束后由于原告负责安装的石材质量不合格,且至今未给予维修,所以发包人至今未结款,其中2019年1月25日原告的业务经理漆晶晶也在被告出具给发包人北京燕佳公司石材维修确认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同意2019年2月23日以后安排工人到现场维修,并承诺将25万石材款押在发包人处,因原告至今未维修,未验收合格导致该25万至今未结款,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未履行维修承诺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未维修导致部分地面石材没有验收,其中地面石材390平米,卫生间洞石50平米,这一部分已经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体现,价值145350元,未验收部分也是发包人未向被告结算的部分,这部分款项未结款原因系原告未按约进行维修导致。原告同意押到发包方的25万维修保证金加上在结算单中的145350元,两项合计近40万全部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至今没有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原告广泰公司与被告广饰源公司签订《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比萨灰、***石等石材;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所承接的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塔楼装修工程供完全部石材;货到现场后,原告、被告、施工方有关人员验货,质量验收以施工方验收签字为准,如有质量问题现场解决;合同签订前,原告按施工方、被告的要求提供免费材料样板,由施工单位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封样后,作为供货验收的标准依据;原告所供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保的要求,石材的检测由原告负责,供货时按施工方要求提供石材的质检报告及合格证等有关资料;每供货达1000平方米进行一次结算,付至供货货款的70%,所供石材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所供材料无质量问题,被告按施工方对质保金的付款情况,全部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所供材料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施工方安装完毕,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签字之日算起。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石材款898971元、工艺加工费18518元,共计917489元。其中,含未验收地面石材390㎡、卫生间洞石50㎡,共计14535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1)鲁02民终6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打印件3张、企业信息打印件5张,证明案外人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同一项目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22日验收合格;自2018年6月9日起,案涉项目已陆续有商户入驻,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即交付使用。截止至开庭当日,案涉工程正在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474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维修部分是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是使用部分的验收不是工程整体验收;2、被告提交的向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承诺将25万元石材款押在发包人处,对石材安装的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维修后验收仍不合格作为不合格的违约金,原告的业务经理漆晶晶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故该25万元系原告同意自愿押在发包人处的维修保证金,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维修验收合格,发包人将25万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该25万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漆晶晶对其签字的复印件无法核对,该承诺书是由被告向其发包方出具,原告不知情,被告不能因其怠于向发包方行使权利从而拖延向原告付款的时间;3、被告提交的***与原告**计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知道未维修,并且联系被告维修、结款,原告承认结算***的未验收部分为145350元,并承诺帮助被告尽快从发包方处结款。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未出示原始载体,对于聊天记录中主体身份无法核实,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
经审查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的(2021)鲁02民终60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公共区域的一层大堂、5-29层走廊、卫生间、电梯厅的精装修及相应机电安装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移交,企业信息可以证明最早于2018年8月4日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楼已交付使用,对原告主张的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月22日移交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承诺书原件及微信证据的原始载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泰公司与被告广饰源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剩余347489元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首先,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所供石材在合同签订前已“封样”作为验收标准,且供货时需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货到现场后经三方验货,如有质量问题应现场解决,结合上述约定,如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被告及施工方应拒绝收货;其次,根据生效判决及已入驻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的企业工商地址变更信息,可以推定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部分工程已于2018年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至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即使发包方未组织验收,也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符合质量约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关于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的约定,本院认定应以301615元为基数(917489元×95%-570000元),自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19日起,以45874元(917489元×5%)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交付使用一年后)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广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泰众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7489元及逾期利息(以301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8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青岛广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