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7051号
原告: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2、54、56号4层中栋01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632326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心,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530312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心,被告集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集辉公司支付1、货款1571084.58元;2、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571084.5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7月14日,共计31421.69元,违约金以1571084.58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集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创公司与集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就奉贤区中心医院网络改造设备及服务项目为集辉公司提供华为品牌原厂IT设备和服务。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了《奉贤区中心医院网络改造设备及服务项目交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交付: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上述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集辉公司亦签署签收单予以确认。集辉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货款共计1571084.58元,已构成违约,集辉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故同创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集辉公司辩称:认可拖欠货款事实及金额。认可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我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正在恢复过程中,请求减免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同创公司(乙方)与集辉公司(甲方)签订《奉贤区中心医院网络改造设备及服务项目交付合同》(以下简称《交付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71084.58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清全部合同款,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超过150天甲方未能全额支付以上款项,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按超出的每月收取未支付款项的1%作为资金占用费;超出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关于资金占用费约定的“每月”指30个自然日。
同创公司向集辉公司发送货物,双方开具货物签收单并加盖公章确认货物已签收。集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同创公司与集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则集辉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其对此不持异议,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同创公司要求集辉公司支付货款157108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集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1571084.5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主张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共3142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较贷款利率畸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将予以调整,违约金以157108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同创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1084.58元;
二、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1421.69元及违约金(以157108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6元(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集辉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