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6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耿彦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和。
委托代理人王治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7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牛亭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2年5月23日,保定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字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南市区字第××号。2××2年5月11日,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对南大街西侧进行拆迁,乙方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依据,并约定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由甲方拆除,甲方返还安置第三人的面积、位置、价格等事宜。200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与保定市莲池管理所、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由甲方履行负责安置及其他一些相关事项。2006年6月19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保定市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包括涉案土地面积在内的共计4494.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2××2年5月23日,保定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产证,颁证之时,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该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时,即2004年5月27日,就应当知晓第三人持有案涉房产证的事实,故其向本院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正确的。2000年3月24日,保定市拆迁办为该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此之前的土地证、房产证是拆迁补偿的依据,这一时间点之后,房产和土地部门不能再为被拆迁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被上诉人2××2年5月23日为一审第三人办理保定市南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是违法,二是因多登记了房屋面积使上诉人多补偿而利益受损,明显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无疑上诉人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也符合《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第四项,撤销行政行为涉及原告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原告起诉错误。二、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2000年保定市政府为该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项目拆迁公告、补偿方案发布后,政府不能再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新证。被上诉人2××2年5月23日违法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在2××2年5月11日签订第一份拆迁协议时该房产证还未颁发,便以土地证复印件为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4年5月2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第二份拆迁协议时一审第三人并未出示房产证,之后直至2019年1月9日民事诉讼,一审第三人一致隐瞒土地证、房产证。上诉人无法知晓,法律不强人所难,所以认定上诉人2004年5月27日就“应当知晓”错误。故一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需要二审法院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理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况且,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4年底、2005年初因拆除而灭失,无论根据时行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还是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均应该办理权利注销登记。所以,上诉人现在以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为被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本案所涉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发生在2××2年5月23日,适用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履行负责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及其他一些相关事项,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上诉人知晓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持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过起诉期限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上诉人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颁发涉案房产证为2××2年,上诉人与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也即上诉人承继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04年。故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褚铁军
审判员 别道齐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