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1165号
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耿彦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海,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保定市。
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牛亭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杰、郑学海,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和房屋超面积房款共计210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5400元(以评估为准),以上合计4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1日被告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被告的房产并予以安置,拆迁应安置面积为219.57平方米,并约定了安置房产总面积为370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结算。200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经过签订协议时测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总房款693000元(含增加的配套设施费、仿古装潢等),该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被告交593000元,原告交房;第二笔原告办理完房产证交被告后,被告将质押在保定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控资金100000元给付原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及时向约定的拆迁部门缴纳监控资金1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该款原告未取得;后经过房管部门测量,该房产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远远超过370平方米,对于该部分原告亦应予支付超面积房款1106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迟迟未得到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双方成诉至法院。
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安置面积291.57平米,约定返还总面积约为370平米,并约定以产权单位测量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现诉争房产总面积为385.8平米,超出了应返还面积94.32平米。根据协议,超面积的按每平米7000元结算,超出的房款总价为65961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593000元,尚欠66610元,该欠款被告根据双方在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监控资金100000元,因此原告所诉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明,2002年5月,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乙方)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拆除乙方门市楼建筑面积的60%返还安置乙方共计291.57平方米,乙方不支付差价;甲方返还安置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甲方返还安置乙方的总面积约370平方米,以产权单位测量面积为准进行决算。2004年5月27日,原告雪香园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市医药公司(乙方)另行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10600元房款及赔偿损失205400元,共计41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款593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认为已包含应给付原告房款66610元。双方诉争房产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登记时间2014年3月5日,房屋坐落南大街79号门脸,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85.80平方米。被告认为应享有的不支付差价的应安置面积291.57平方米,和实际交付面积385.80平方米,存在面积差94.23平方米,按照原拆迁协议约定返还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超出部分房款为6596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93000元,尚应给付房款为66610元。双方对给付房款数额有争议,故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拆迁安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诉争房产南大街79号门脸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被告享有的不支付差价的应安置面积291.57平方米,和实际交付面积385.80平方米,存在面积差94.23平方米,按照原拆迁协议约定返还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应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超出部分房款为6596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93000元,应给付房款为6661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该监控资金已包含应给付原告房款66610元,双方曾因争议房产办理产权证及给付房款成诉至法院,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更为妥善。原告诉请主张给付房款的其余部分及赔偿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6661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被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