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6民初350号
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牛亭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震、***,***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医药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震、***,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保定市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全办结不动产权证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593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5月,原告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享有安置面积291平方米的房产,超出部分按每平米7000元结算。200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由被告履行负责安置;原告按原协议交房款593000元的同时被告交房;拆迁安置原告房屋的房产证由被告办理。并约定被告证件于续齐全后,收到市拆迁办监控资金证明后,开始办理原告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房款59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电费、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园房地产公司辩称,一、200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将部分房款59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手续齐全后,收到市拆迁办监控资金证明后,开始办理原告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直接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完成了房产登记部门相关手续,并测定面积为385.80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莲池管理所2002年5月15日《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协议)的约定,面积为370平方米。同时协议约定,以产权单位测量面积为准进行决算。为此,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未果,原告以此来逃避结算,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多占用的15.8平方米以及14年来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已经使用了14年,直至2018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原告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至今未收到市拆迁办的监控资金证明通知,且原告不配合出具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原告也不对安置的房屋差价进行决算,责任在于原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并对其安置房屋差价进行最终决算,并要求原告赔偿因14年来无偿使用房屋差价和10万元的房款迟迟不能回笼,给被告所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
经审查明,2002年5月,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乙方)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拆除乙方门市楼建筑面积的60%返还安置乙方共计291.57平方米,乙方不支付差价;甲方返还安置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甲方返还安置乙方的总面积约370平方米,以产权单位测量面积为准进行决算;甲方拆迁安置乙方的房产属于乙方永久产权,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证件和手续,乙方并凭本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证……。2004年5月27日,原告市医药公司(乙方)与被告**园房地产公司(甲方)另行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2年5月11日,乙方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由甲方履行负责安置;乙方按原协议交房款593000元的同时甲方交房;拆迁安置乙方房屋的房产证由甲方办理,甲方证件手续齐全后,收到市拆迁办监控资金证明后,开始办理乙方房产证。力争半年内办理好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收到房产证后,将拆迁办监控的剩余部分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约10万元(壹拾万元)。办理产权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提供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证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市医药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园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款593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产。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电费、装修保证金费用。原告提供加盖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原告称,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同意按照实际面积差计算应付剩余房款。
被告**园房地产公司被告提供保定市房权证字第**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登记时间2014年3月5日,房屋坐落南大街79号门脸,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85.80平方米。被告认可部分房款593000元原告已经交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交付房屋测定实际面积为385.80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莲池管理所2002年5月15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安置面积为370平方米。被告联系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进行决算,但原告逃避结算,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因14年来无偿使用房屋差价和10万元的房款。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对于拆迁安置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原有拆迁协议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就保定市医药公司南万宝堂药店拆迁安置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协议交房款593000元的同时被告交房,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已经按约交付给被告房款593000元,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诉争房产南大街79号门脸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原告享有的不支付差价的应安置面积291.57平方米和实际交付面积385.80平方米存在面积差94.23平方米,按照原拆迁协议约定返还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超出部分房款为65961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593000元为66610元。经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同时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6610元。被告称原告逃避、拒绝支付剩余房款,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无偿使用上述房屋的差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办理保定市南大街79号门脸(保定市房权证字第**)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
二、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6661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