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牛亭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土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18日,保定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市计投(1999)第147号文件《关于下达修缮恢复“莲池十二景”及莲池周边历史街区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基建计划的通知》对项目立项批复。2000年3月24日,保定市拆迁办为该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保定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3年11月16日分别颁发098和97号临时土地证,原告为取得莲池改造及修缮整治用地。2006年6月19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保定市国用(2006)第130600004327地号10705-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至此,原告是通过划拨取得该快土地的唯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第三人诉原告拆迁补偿纠纷合同中,第三人出示保定市人民政府政府颁发的保定市国用(2002)字第注:没有编号)地号1)地号10730-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反一物一权原则。第三人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公告、补偿方案发布后产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律效力,房屋获得拆迁补偿,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便不能再进行建设,政府也不能再为第三人颁发新证。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保定市国用(2002)字第(注:没有编号)地号1)地号10730-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保定市南市区字第**房屋使用权证书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由于行使该行政职权的机构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属的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原告之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穆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