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定市雪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5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牛亭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保定市南大街79号门脸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没有证据,没有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在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对原告没有请求的事项即剩余房款的交纳进行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不正确的。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剩余部分房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弄清什么是监控的剩余部分房款,什么是面积增加应当补交的房款,判决明显错误。四、《拆迁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房屋违法或欺诈,损害他人利益,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超出请求事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违法、欺诈而无效,恳请责院纠正。
市医药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判令原告给付剩余房款66610元,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对剩余房款66610元的认定依据充分。四、《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损害了他人利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保定市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全办结不动产权证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593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乙方)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拆除乙方门市楼建筑面积的60%返还安置乙方共计291.57平方米,乙方不支付差价;甲方返还安置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甲方返还安置乙方的总面积约370平方米,以产权单位测量面积为准进行决算;甲方拆迁安置乙方的房产属于乙方永久产权,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证件和手续,乙方并凭本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证……。2004年5月27日,原告市医药公司(乙方)与被告**园房地产公司(甲方)另行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2年5月11日,乙方与保定市莲池复原拆迁改造管理办公室、保定市莲池管理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由甲方履行负责安置;乙方按原协议交房款593000元的同时甲方交房;拆迁安置乙方房屋的房产证由甲方办理,甲方证件手续齐全后,收到市拆迁办监控资金证明后,开始办理乙方房产证。力争半年内办理好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收到房产证后,将拆迁办监控的剩余部分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约10万元(壹拾万元)。办理产权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提供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证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市医药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园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款593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产。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电费、装修保证金费用。原告提供加盖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原告称,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同意按照实际面积差计算应付剩余房款。
被告**园房地产公司提供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登记时间2014年3月5日,房屋坐落南大街79号门脸,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85.80平方米。被告认可部分房款593000元原告已经交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交付房屋测定实际面积为385.80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莲池管理所2002年5月15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安置面积为370平方米。被告联系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进行决算,但原告逃避结算,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因14年来无偿使用房屋差价和10万元的房款。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对于拆迁安置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原有拆迁协议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就保定市医药公司南万宝堂药店拆迁安置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协议交房款593000元的同时被告交房,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已经按约交付给被告房款593000元,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诉争房产南大街79号门脸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原告享有的不支付差价的应安置面积291.57平方米和实际交付面积385.80平方米存在面积差94.23平方米,按照原拆迁协议约定返还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7000元结算,超出部分房款为65961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593000元为66610元。经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监控资金1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同时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6610元。被告称原告逃避、拒绝支付剩余房款,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无偿使用上述房屋的差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办理保定市南大街79号门脸(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二、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66610元;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园房地产公司提交新证据:1、提交高碑店市法院开庭传票,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与签订协议时的依据的权利凭证相矛盾,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要求对合法性进行审查。2、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0年3月24日颁发的,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是隐瞒了事实,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3、上诉人2001年12月25日取得的098号临时土地证及2003年11月16日取得的97号临时土地证。4、上诉人2006年6月10日取得的划拨土地证及2014年3月5日取得的为被上诉人安置的房屋房产证。5、上诉人该项目中的拆迁范围图和规划用地范围图,证实被上诉人的原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在上诉人建成项目的房屋范围内,但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公共建设用地道路或人行横道上,是出让土地,被上诉人土地和房产与上诉人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无关。该项目属于股份制企业房产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管理销售等法律规定。市医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够撤销有关部门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万宝堂药店拆迁协调会议纪要及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2无异议,但上诉人称用于证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证及房产证隐瞒事实的证据指向我方不认可,不能依据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否认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临时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开发企业用于拆迁开发必须履行的程序。上诉人提交的划拨土地证及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上诉人在陈述中认可其所取得的房产证是为被上诉人安置房屋,因此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手续。上诉人提交的拆迁范围图及规划图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陈述说明了被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而且安置也在上诉人再建设房屋安置范围。可看出双方的安置协议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市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5月27日双方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原协议交房款593000元的同时上诉人交房,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不成立。依照上述协议,上诉人证件手续齐全后,收到市拆迁办监控资金证明后,开始办房产证,力争半年内办好房产证。2007年10月31日,市拆迁办出具了被上诉人交纳监控资金证明。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完成初始登记,上诉人即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但直至本案起诉,上诉人未办理,违反双方约定。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应补交的增加面积房款66610元,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且双方对补交房款的单价存在争议,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办理保定市南大街79号门脸(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保定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666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