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4民初99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唐国法,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韩仁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内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呼广信,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国法、***、韩仁佐与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钻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唐国法、原告***、原告韩仁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备自成立以来至置备当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于办公场所供四原告或四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置备自成立以来至置备当日的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会议账簿及电子账簿于办公场所供四原告或者四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9日,海兴县水务局钻井公司依法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唐国法、***、韩仁佐均系被告公司股东。2006年1月23日,包括四原告在内的23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例会和临时会,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两次例会之间最多不能超过十八个月,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财务科应将经过会计事务所验证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和分红方案、财务状况变动等表册提交董事会,供股东查阅。但自公司成立至今,被告并未按公司章程上述规定按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四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均遭到被告拒绝。2018年7月17日,原告方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接通知后三日内:1、置备公司自成立以来至置备当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于办公场所供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置备公司自成立以来至置备当日的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会议账簿及电子账簿于办公场所供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被告于当日收到通知后,对原告方的要求置若罔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提起诉讼。
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履行知情权的前置程序;2、原告所诉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超越法律规定,其中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询只能查阅不能复制;3、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重要材料的置备没有法律依据;4、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属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查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兴钻井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由原来的海兴县水务局钻井公司改制更名为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营业期限至2026年3月21日。原告***、唐国法、***、韩仁佐均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海兴钻井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例会和临时会,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两次例会之间最多不能超过十八个月,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财务科应将经过会计事务所验证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和分红方案、财务状况变动等表册提交董事会,供股东查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及出资信息查询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海兴县推进委改制批复文件、入股交费收据、全体股东姓名表、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四原告为了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向法院提交邮局快递邮单(寄件人存)一张,但该邮单中没有注明邮寄的材料名称,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已经签收的快递回单及相关证据,即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资料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其他会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可见公司法与会计法对会计资料的分类规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可以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内容。具体到本案,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唐国法、***、韩仁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唐国法、***、韩仁佐在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唐国法、***、韩仁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国法、***、韩仁佐承担25元,由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