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31民初56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被告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尤贵祥,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区。
被告安春英(系***之妻),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石家庄市冶河灌区管理局。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谢晓彤,局长。
原告***与被告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春英、***、石家庄市冶河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