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1民初111号
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受理后,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20)冀0731民初111号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20年6月8日恢复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涿鹿华达生物热电输料技改工程款1650352.91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零叁佰伍拾贰元玖角壹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涞水福泰”)与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下称“涿鹿华达”)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涿鹿华达生物热电输料技改工程发包给涞水福泰,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施工图所涉及的所有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照明电气工程,通风电气工程,防雷接地工程,暖通工程,消防水工程,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23日,竣工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已如期完工并于双方确认项目造价前投入使用。2017年4月29日,经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150352.91元,涞水福泰已经按要求交付了足额发票,至2018年1月31日之前,涿鹿华达已支付350万元,尚欠1650352.9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的工程款不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8月9日,作为目标公司,被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收购,并与2017年9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目标公司交接过程中,未曾查阅到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现已无法核实该案所涉工程是否已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诉求的债务,依据收购协议第3.2条,3.3条,及附件明确约定原告所诉求的债务由目标公司即涿鹿华达生物热能有限公司原股东张军英、张卫东承担,原告应起诉或追加原股东张军英、张卫东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工程竣工至今,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截止今日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
1、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证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署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输料技改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提供该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节选)-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合工审字【2017】第048号(其中含: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第1页、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第1页、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造价调整表第1页等)可证实,在该工程的竣工后,原、被告双方2017年4月29日确认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交由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由进行了审核,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审核得出结论:审核结算造价为5150352.91元。
3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号码分别为№30148016、№30148017、№30148018、№30148019、№30148020、№30148021),可证实:原告为接收工程款开具结算票。
4、被告提交证据《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收购合同》主要内容: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公司股东张卫东、张军英,于2017年8月9日签订该收购合同,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入股原华达公司,2017年9月14日变更工商登记,原股东张军英退出,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与原股东张卫东成为新股东,被告公司名称未作变更。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占股80%,张伟东占股20%。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与张卫东约定,交接日以前除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认可的债务外,由原股东张卫东承担。该收购合同的附件一《偿债债务清单》记载: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第58笔,被告与“涞水福泰工程公司”往来款5606815.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涞水福泰”)与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下称“涿鹿华达”)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涿鹿华达生物热电输料技改工程发包给涞水福泰,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书中的施工范围:施工图所涉及的所有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照明电气工程,通风电气工程,防雷接地工程,暖通工程,消防水工程。第六条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23日。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时按照甲方审计同意后的决算书执行决算执行电力建设预算定额人工费及机械费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工程已如期完工并于双方确认项目造价前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交由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7年4月29日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150352.91元,涞水福泰已经按审定价格向被告交付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号码分别为№30148016、№30148017、№30148018、№30148019、№30148020、№30148021),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涿鹿华达已支付35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1650352.9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节选)-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合工审字【2017】第048号(其中含: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第1页、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第1页、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造价调整表第1页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收购合同》及附件一《偿债债务清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字加盖公章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原、被告双方2017年4月29日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交由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由进行了审核,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审核得出结论:审核结算造价为5150352.91元。原告2017年5月9日开具向被告交付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与被告当庭提交的《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收购合同》附件一《偿债债务清单》记载: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第58笔,被告与“涞水福泰工程公司”往来款5606815.73元,原告诉求数额未超出被告应付原告账款欠款额,且被告未提出与原告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价5150352.9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尾款1650352.91元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以其资产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为减少诉累,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选择诉讼方式后,保全被告财产的措施,而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求的债务不知情及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年,且提出根据被告公司股东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与原股东张卫东签订的“收购合同”中,第3•2—3•3条款已有约定,交接日以前除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认可的债务外,其余应有原股东张卫东承担债务,并申请追加张卫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当庭提交的《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收购合同》附件一《偿债债务清单》(页码第3页)应付账款欠款一栏第58笔记载: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涞水福泰工程公司”往来款5606815.73元。足以证实该笔债务被告已认可,且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2、被告认为依据“收购合同”的约定,该笔债务已发生移转至张卫东,应追加张卫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债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认可移转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以对内部的股东具有约束力的“收购合同”,作为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辩解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张卫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认为股东张卫东应承担该笔债务,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5035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352.9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352.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8元,减半收取计9849元,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9元,由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 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文所称的有限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