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825执2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11600498。
被执行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东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密云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69.68695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底前全部将所欠款项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