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民初354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东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41545948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生,男,满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涞水县石亭学区龙安小学,住所地涞水县一渡镇龙安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会,职务: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23MB1P3909X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青,涞水县教育和体育局公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秀生、***、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涞水县石亭学区龙安小学(以下简称“龙安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给付原告工人工资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与被告三挂靠被告一承接被告四教学楼施工工程,二原告合伙为其提供劳务。施工完毕于2019年11月13日确认拖欠原告工人工资8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支付时间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四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泰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福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给付二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杨秀生、***与福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福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秀生、***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我们和福泰也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不承认欠他这些钱。原告所述劳务雇佣关系应该找福泰不应该找我们。
被告龙安小学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龙安小学主体不适格,龙安小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龙安小学的教学楼工程虽然在小学内但发包方并非小学,而是涞水县教育和体育局。2、经与教育局核实该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并无拖欠工程款项。所以不论从主体还是本案事实看都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龙安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涞水县教育局和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为涞水县教育局(当时名称为涞水县教育局,后变更为涞水县教育和体育局),承包人是福泰公司,合同最后一页有双方盖章和法人签字,证明龙安小学主体不适格。
经原告***、***,被告福泰公司、杨秀生、***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安小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戊辰
书 记 员 邵天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