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东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芝(**之妻),女,满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利,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淑芝和陈阔成、被上诉人李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824民初9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收到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824民初9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虽主张一直向李占利催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仅依据李占利的自认,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沙子、石子款主要是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而此期间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宋杰,被上诉人李占利2014年3月5日才开始负责施工管理,并没有实际使用**提供的沙子、石子等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沙子、石子等材料用于上诉人涞水福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而且,李占利与涞水福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李占利不能代表涞水福泰公司,故该笔欠款与上诉人涞水福泰公司缺乏关联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交供货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提供了非李占利本人书写的欠条。原审判决仅凭一张缺乏客观真实性的间接证据就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违法转包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2、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41条对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涞水福泰公司曾为李占利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已明确表明,李占利的权限只限于施工管理,并没有对材料和工程结算的权限,按照《会议纪要》精神,案外人私自书写的欠条只代表是个人行为,即使欠条盖有“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幸福家园工程项目部”公章,涞水福泰公司也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50000.00元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涞水福泰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占利答辩称,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5月25日,发包方(甲方)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109#楼,工程总造价(暂定价):3497万元。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后宋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2014年3月4日,被告涞水福泰公司与宋杰签订接交手续,内容为:“经双方协定:原滦平县幸福家园:108#楼底下二层底商十层封顶,十一层样体一段打完灰。109#楼地上十一层封顶。商业部分完成地上一层,属宋杰所做的工程,余下工程由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公司接管,以便结账,为此依据。公司经手人:刘福,工程经手人:宋杰,以上工程属实:李占利,2014、3、4日”。3、2014年3月5日,被告涞水福泰公司与被告李占利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附加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涞水福泰公司)负责对2013年宋杰代理项目负责人期间内外工程核算、外事接待处理、审定等一切工作”。同时被告涞水福泰公司与被告李占利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单位: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委托人:刘福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人:李占利职务:项目负责人委托事项:承德市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109#商住楼工程,自2014年3月5日起由李占利负责施工管理。委托单位:(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福)盖章。4、原告**自2013年开始将出售的沙子、石子运送至滦平县,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占利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5年10月15日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沙子石子款伍万元整欠款人:李占利(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幸福家园工程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被告李占利出具欠条后,一直向被告李占利主张权利,被告李占利亦予以认可,被告李占利作为当时被告涞水福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占利代表被告涞水福泰公司,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沙子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应由谁来承担该沙子款的给付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出卖的沙子、石子,买受人为被告涞水福泰公司,原告所欠的沙子款项主要是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的,此期间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宋杰,2014年3月4日,宋杰将工程交接给被告涞水福泰公司,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占利又从涞水福泰公司接手该工程,本院认为,虽然所欠原告的沙子款项是案外人宋杰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产生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宋杰与被告李占利均是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号、109号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涞水福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却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宋杰和李占利,被告涞水福泰公司转包的行为本身违法,其应该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经被告李占利介绍,进行沙子、石子的买卖,而其所购的沙子和石子均用于被告涞水福泰公司承揽的工程即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号、109号楼工程,交货地点也均为施工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涞水福泰公司,且宋杰在2014年3月4日将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涞水福泰公司,被告涞水福泰公司在接手宋杰移交的工程中,亦应该对其在工程中所发生的沙子款负责。被告李占利在2015年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沙子款所欠数额作出确认,在“欠款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并盖有被告涞水福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李占利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其认可欠条是在原告出具了出货单、送货单后对数额进行的确认,被告涞水福泰公司辩解被告李占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材料收取和工程结算的权利,但是因其本身转包行为的违法,其与被告李占利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等均为无效合同,而被告涞水福泰公司将其项目部公章交于被告李占利,委托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其应该承担对其公章的管理责任,被告李占利在对原告的沙子款核算后,出具欠条,并盖有被告涞水福泰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占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代表施工单位,而项目部并非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应由被告涞水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涞水福泰公司给付沙子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的沙子款已经结清,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沙子、石子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经李占利介绍,向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宋杰供应沙子、石子等,且该沙子、石子也实际用于涞水福泰公司承揽的工程即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号、109号楼工程中,交货地点也均为施工工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买受人为上诉人涞水福泰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涞水福泰公司应承担给付沙子、石子的钱款。被上诉人李占利在2015年为**出具了欠条,对沙子款所欠数额作出确认并签名,加盖有涞水福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李占利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其认可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出具了出货单、送货单后对数额进行的确认,而涞水福泰公司将其项目部公章交于李占利,委托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其应该承担对其公章的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李占利在对**的沙子款核算后,出具欠条,并盖有涞水福泰公司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占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代表施工单位,而项目部并非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应由上诉人涞水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向涞水福泰公司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金声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