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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0103号
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6E。
法定代表人:王育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美,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0幢3楼3013室。
法定代表人:姚宗场。
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37 553.36元;2.**公司就所欠服务费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20日就“**科技微信小程序项目”(下次涉案项目)签订《框架协议》(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由乙方派人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日,服务费由涉案合同附件确定,另合同“3.1 赔偿和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应依照约定及时付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延迟支付报酬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另于2018年6月4日就***公司外派人员孙文博、陈潮阳的服务费用签订了涉案项目采购单,约定孙文博的服务费用分别为28 000元/月和20 000元/月,如正常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则应付费用按照该人员当月应付费用=人员月服务费用/当月法定工作日总数*当月服务天数。***公司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田亚兰于2018年9月11日、1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1.***公司外派人员孙文博服务费为28 000元/月,2018年8月实际工时20.75天;2.***公司外派人员张浩浩服务费22 000元/月,2018年实际工时10天;3.2018年7月未开票的2727.27元计算至8月结算。综上,**公司应就***公司于2018年8月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以及2018年7月未付款项向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共计37 553.36元,并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公司多次督促**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公司均无故拖延,至起诉前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涉案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开发服务事宜签订了合同登记编号为2018110032003836的涉案合同,约定由乙方派人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服务费由涉案合同附件确定,另合同“3.1 赔偿和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应依照约定及时付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延迟支付报酬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
双方另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合同登记编号分别为2018110032006617和2018110032006618的采购单,约定陈潮阳的服务项目为微信小程序,服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服务费为20 000元/月;约定孙文博的服务项目为微信小程序,服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服务费为28 000元/月。采购单同时载明“4.付款……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所发送发票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服务费。”
田亚兰(yxxxxx@24tidy.com)2018年9月11日、12月4日向sxxxxx@camelotchina.com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其确认孙文博的服务费为28 000元/月,8月实际工时20.75天;张浩浩的服务费为22 000元/月,8月实际工时10天;另有2018年7月未开票的2727.27元计入8月的开票。田亚兰所发送的电子邮件同时显示“张浩浩8月份应支付金额22000/23*13=12434.78元”。综上,***公司主张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3天,如不足23天则以具体人员的每月服务费除以23天再乘以实际工时计算服务费,**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电子邮件中使用了该计算方式,故**公司应就***公司2018年8月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向其支付服务费共计37 553.36元。
***公司另称其于2018年12月21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7 553.36元的服务费发票,且**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2日签收,根据涉案合同所附采购单约定,**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据此,**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服务费发票原件以及其寄送和**公司签收发票的相应证据。
经当庭核验,***公司所提交的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本案的涉案合同及采购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登录sxxxxx@camelotchina.com查看田亚兰2018年9月11日、12月4日所发电子邮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另查,**公司在企查查平台所公示的邮箱为yxx@24tidy.com,邮箱后缀与田亚兰所使用邮箱后缀相同。
**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合同、采购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涉案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故本案应适用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评判。
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就***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支付相应服务费。根据***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公司对2018年8月所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37 553.36元。对于违约金,涉案合同所附采购单约定**公司应于收到***公司所发送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实际收到了相应发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 37
553.36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王宏丞
审  判  员   刘君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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