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慧源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科慧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6486号

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199号D1栋2楼。

法定代表人:伍觅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达,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6501.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466.81元(计算方式: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6193.55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18552.78元;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20.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中科**公司职工,2018年10月16日**与中科**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向**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协议签订后,中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建设银行卡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遂请求中科**公司在其个人工资里扣除借款,直至借款还清时止,2020年12月24日,中科**公司代**缴纳个税42241.50元,2021年1月5日**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中对欠付中科**公司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392241.50元(含欠付借款本金350000元,中科**公司代缴个税42241.50元),2021年1月8日**从中科**公司离职,后未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不合理;3.在双方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中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4.**并未违约,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申请费及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中科**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员工,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期内不收取利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审计;3.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前将本金400000元一次性归还甲方;4.若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任何费用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后偿还顺序为先逾期利息后本金;5.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导致甲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执行费等)应由乙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科**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合计转款400000元,后中科**公司代被告**缴纳个税42241.50元,**在中科**公司工作期间,以工资、报销款冲抵借款合计85740.28元,被告当庭对上述个税及工资、报销款冲抵借款予以确认。

2021年1月5日,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签署《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个人借款350000元,中科**公司代缴个税42241.50元,合计392241.50元。**在还款核销计划栏下方写到“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五万元”,双方在对账函下方盖章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中科**公司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案涉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往来账项对账函、代缴个税凭证、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中科**公司转款给被告**400000元,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后原告代被告缴纳个税42241.50元,**在中科**公司工作期间,以工资、报销款冲抵借款合计85740.2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6501.22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6501.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中写明“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五万元”,视为双方对新的还款方式的确认,但该项内容系被告手写加入,该《往来账项对账函》系中科**公司盖章后送达被告,被告加入的内容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进行了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逾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往来账项对账函》除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外,还可产生督促付款的意思表示,故逾期时间本院确认为2021年1月6日。对于律师费的诉请,其符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导致甲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执行费等)应由乙方承担”中“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中科**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款凭证,因代理产生的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6501.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9224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以38942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9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36328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35650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