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1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于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ZHANGWEI。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纳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丁倩倩,被告浙江龙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HANGWEI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玮、李筱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尾款3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订立《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纳米纤维生产线设备一台,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进行验收合格确认,但却一直未按约支付合同尾款。
浙江龙碧公司辩称,1、案涉静电纺丝设备未完成验收,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周期为10个工作日,4月10日原告公司调试人员在被告公司调试2日后便着急返回公司,被告出于善意同意原告调试人员在设备未满足调试周期10个工作日的情况下先行返回了青岛;2、纺丝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质量问题频发,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维修服务导致设备始终不能正常纺丝运行,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2020年4月24日开始,被告就发现设备设计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馈设备问题并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在长达半年多时间内始终无法解决问题,也未履约更换腐蚀配件为不锈钢材质的配件,还从2020年10月开始恶意远程锁住设备,导致设备闲置至今;3、违约金计算的依据不充分且过高,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一般违约金应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使是尾款30万元未支付,违约金也不应高于尾款金额的30%或贷款利率4倍。
浙江龙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2、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94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已支付货款之日止);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基于5年的纳米级各类膜材料研发技术及成果,为应对新冠疫情,在捷克Elmarco公司静电纺丝研发型设备上利用溶剂型电纺液成功研制出可替代熔喷布的口罩膜纳米材料。为量产该材料,被告采购原告静电纺丝生产型设备一台。自2020年4月24日,被告发现案涉设备设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反馈并要求予以解决,原告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始终无法解决问题,反而自2020年10月起恶意远程锁住设备,导致设备闲置至今。被告购买设备以来无法正常使用设备生产纳米材料,《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被告造成难以估量的商业损失。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设备涉嫌侵犯捷克Elmarco公司的专利,被告继续使用该设备存在巨大法律风险。故请求解除《销售合同》,索回已支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聚纳达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原告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对被告损害更大,根据双方所签《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非因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或退货,被告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元;2、10天调试期限只是限定10日内完成调试,涉案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3、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不熟悉或者不当操作所导致,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相关溶质及溶剂,原告亦一直积极为被告提供解决方法;4、被告是否使用机器与生产经营需要有关,与设备质量无关;涉案设备能够正常运行,能够满足被告进行生产的需求,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5、原告就涉案设备拥有多项知识产权,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100万元,也不能基于此要求支付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1份,证明: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1台,价款为13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原告免费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最长30天;到货后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周期为10个工作日。上述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设备采购尚未完成验收。
被告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设备(材料)签收单》及《设备验收单》各1份,证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接收了涉案设备,并于2020年4月12日验收合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收单和验收单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验收时间不满足销售合同约定,该设备为大型复杂纺丝设备,仅调试两日也不符合惯例及实际操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闫晓宇与原告工作人员代国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截图打印件1宗,证实自2020年4月24日起设备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馈问题并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始终无法解决问题。
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代国帅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称,代国帅因该事件与原告公司出现隔阂,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原告并称,《设备问题汇总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设备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所述问题均非质量问题,而是正常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如部件生锈问题,是被告违反合同中关于聚合物材料的适用范围所致,上述问题均可通过质保服务进行解决;且重装不锈钢件是对设备的改造,属于新的采购协议。
被告提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闫晓宇与代国帅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静电纺丝设备出丝量小、出丝量不均匀、设备收卷有时停止不能连续运转、部件生锈、溶液适用等问题,代国帅予以回复并沟通协调。2020年7月20日,代国帅回复闫晓宇“之前和张总定好了,先给你们溶液,你们先试用试用,觉得哪个溶液好就定下来,到时你们把尾款结清之后,把溶液批发给你们,现在张总又变了,说一定要先给配方,再沟通尾款”;闫晓宇回复代国帅“我们是说把这个设备的事情都解决完之后再谈尾款的事情,设备的事情没有解决,怎么可能先付尾款呢…从买设备到现在四个多月,一直没有正常量产,这尾款更不用提了”。
4、被告提交其公司张维和代国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宗、《长期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因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被告因无法按时供货而与其他厂商之间已订立的纳米材料采购合同落空,给被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商业损失;而且同期有很多在洽谈的合作厂家,因设备无法正常纺丝,被告无法进一步签订销售合同或下订单。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前述一致,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原告并称,熔喷布价格下探、市场饱和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大背景。
被告提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长期合作框架协议》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并无关联,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020年5月21日,张维向代国帅发送微信“你们的设备问题影响到我们出货了…这个我们的客户发过来的信息…”代国帅回复“溶液已寄出,另外还有基材也一并寄出”;张维同时向代国帅发送了2020年5月21日其与GEOSTAR-吉星的聊天记录,吉星回复张维“熔喷布价格已经整体回落了,你别搞纳米膜太慢了,价格已经下探到20-25万元了,市场趋于饱和了,马上就会到10万元了”。
5、设备被锁图片打印件1张,被告工作人员王婷和闫晓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10月起至今恶意远程锁住设备,导致设备闲置至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从未进行锁机操作,可能是被告误操作所导致。
被告仅提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锁机事件发生后,就该事件告知原告并寻求解决,上述证据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技术比对简要说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静电纺丝设备涉嫌侵犯捷克Elmarco公司的专利,被告继续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存在巨大法律风险。
原告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技术比对简要说明》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并不能证实涉案静电纺丝设备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且,是否侵犯专利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涉及;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邮件截图1张,证实2021年4月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联系被告就所述设备问题前往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已在诉讼阶段,且设备存在知识产权等潜在风险,被告不会再继续使用该设备,已明确提出退货诉求。
被告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电磁场矢量图1份,证实被告所述的电场强度不均匀问题非设备问题,为客观物理规律。
被告称,上述矢量图为物理现象,类似设备可以做到均匀电场,该项技术已非常成熟。
上述矢量图,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设备外观图片打印件1份,证实涉案设备外观无任何厂名、厂址及电话信息,原告也未交付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基本材料,案涉设备属于三无产品。
原告称图片与被告所售设备类似,但是否为原告所售设备不清楚;且静电纺丝设备为新兴产业,没有国家强制标准,不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涉案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即视为设备合格。
上述设备外观图片虽为打印件,但结合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图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原告聚纳达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碧公司签订《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纳米纤维生产线1台,总价款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付款50万元,设备发货前支付第二笔款项50万元,设备完成调试可正常纺丝运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30万元;交货和验收约定为原告免费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最长30天;到货后,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周期为10个工作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售后服务约定为合同中的硬件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被告验收完成之日起计算。合同所附《产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中关于聚合物材料的适用范围载明:常用聚乙烯吡咯烷酮、聚丙烯腈、聚醚砜、聚砜、聚偏氟乙烯。
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
2020年4月10日,原告将静电纺丝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设备(材料)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并经接收负责人黄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2日,被告在《设备验收单》上盖章并经被告授权代表闫晓宇签字确认。验收情况载明:所交付设备的外观、质量、规格型号、数量及配件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的设备可正常纺丝运行,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4日起,原、被告工作人员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持续进行沟通交流。
本院认为,原告聚纳达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碧公司就纳米纤维生产线签订的《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调试验收合格。虽然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周期为10个工作日,但被告在设备交付的第3天即确认设备调试正常,可正常纺丝运行,并于《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以此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20年4月24日起,涉案静电纺丝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出丝量小、出丝量不均匀、设备收卷有时停止不能连续运转、部件生锈、溶液适用等相关问题,原告亦持续与被告协调解决相关问题。上述问题,均属于设备运转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完全可以通过售后产品维护、调整溶液类型等方式予以解决,并非足以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质量问题。原、被告工作人员代国帅、闫晓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最终产生严重分歧的原因,是原告主张被告先付尾款,再提供适用溶液,被告主张先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再付尾款,以致双方出现僵局。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所签《静电纺丝设备销售合同》,原告返还已付货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外观无任何厂名、厂址及电话信息,原告也未交付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基本材料,属于三无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明确知晓;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纤维新材料、机械设备等的生产、研发、销售;涉案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以此抗辩主张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正常纺丝运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尾款30万元,虽然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相关质量瑕疵,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后持续运转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30万元。同理,原告在设备交付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售后维保义务,而不应以优先支付尾款相对抗。原告未能有效处理设备运转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以及适配溶液等相关问题,以致被告拖延支付设备尾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尾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反诉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妍
书记员 刘亚君